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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平泉县政府与宏**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把建设方宏**公司招商引资引入平泉县。2012年11月6日,平泉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列为平泉县政府重点工程,提供各项政策支持。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公司“自愿”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前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县政府下属的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源局向宏**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县住建局向我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我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我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平泉县发改局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平泉县政府、平泉**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平泉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宏**公司还向平泉县政府及下属机构申领了其他各种政府批准文件。这些文件,我公司均已留存一份。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平泉**源局以平泉县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分三次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而平泉县政府对此明确表示支持。虽然平泉县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将继续履行与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在这些处罚中,形式上处罚的是宏**公司,但真正受损的却是我公司。因为项目建设大部分系我公司垫资,且宏**公司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相应的设施抵押给我公司,而且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我公司的施工款项对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宏**公司逐步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1、未退保证金、逾期开工违约金、已确认的部分工程欠款利息等共计11382069.38元。2、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款25671257.97元。3、深加工车间工程款4444637.96元。4、整个项目中未退保证金发生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工程未付款违约金共计6509853.08元。5、窝工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材料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6391834.00元。上述共计54399650元。增加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的“已确认的部分欠款之利息”,第四项中“未退保证金发生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和垫付工程未付违约金”,增加计算至宏**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以确认的部分工程欠款”亦应当为“已确认的部分欠款”,特此更正。二、工地发生的电费14487.3元、场地看管费78000元,两项合计92487.3元,该两项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至宏**公司接收工地为止。故**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4492137.3元,利息违约金均要求连续计算,不再重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系因平泉县政府违约才导致资金链断裂,并非故意不支付协议约定的施工款项。我公司投资的60万头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系平泉县政府招商引资重点工程,按照协议平泉县政府应当提供200亩工业用地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想到平泉县政府用农业用地搪塞欺骗,而且所办的土地证也不合规。这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融资,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现在,因平泉县政府原因,项目所涉土地已被平泉县国土局收回,在建工程也全部被罚没,我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希望各方尤其是原告**公司能够理解我公司目前处境。二、我公司认可原告**公司对施工费、误工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有钱我公司将优先偿付已经与原告结算的款项。我公司目前也在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公司领导一再表示有钱肯定优先支付原告。而且为挽回损失,我公司也已经起诉平泉县政府。三、原告的第一项与第四项诉讼请求,有部分的利息有些高,根据若干司法解释,年利息应当在24%之内,我希望法庭注意予以适当的调整,控制在年息24%之内。希望原告撤诉,给我公司时间以彻底解决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2年09月16日)2、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11月06日)证据1、2证明本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01月09日)4、平泉县发展改革局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平发改投资备字(2013)22号,2013年05月14日)5、平泉**源局关于宏**公司土地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明》(2013年06月04日)6、平泉县人民政府、平泉**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07月10日)7、平泉县科学技术和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平震防审(2013)39号,2013年08月05日。8、平泉县水务局《对河北**有限公司年加工60万头生猪屠宰线及配套年产10万吨猪饲料、年出栏20万头生猪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平水字(2013)65号,2013年08月26日。9、平泉**委员会二零一四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调整建设用地及建筑方位,2014年01月07日)10、平泉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平面图(2014年03月07日)11、平泉**护局关于《河北**有限公司60万头/年生猪屠宰及产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2015年02月16日)证据2-11证明该项目是合法项目,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受偿权,建筑合法我公司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及相应的附属协议(1)补充协议(2012年10月22日);(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2012年05月14日);(3)补充协议书(建筑物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1日);(4)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03月31日)13、施工准入证(2013年04月13日)证据12、13证明,证明在建设局批准之下来平泉施工的手续合法。14、平泉**源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督促履行(平国土资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屠宰车间食堂办公楼宿舍主体工程,2014年04月18日)15、平泉**源局国土资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01月09日),及《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罚没深加工车间钢结构,2015年03月19日)16、平泉**源局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02月13日),及平泉县人民政府平政复决字(2015)5号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罚没全部临建及107亩土地,2015年07月06日)。17、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平泉**源局行政处罚的凭证(2015年05月18日)证据14-17,证明我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已被罚没,工程无法进行。18、保证金收据。19、2014年03月14日宏**公司200万元《欠条》。20、2014年12月10日欠款确认《协议书》及2015年09月17日《协议书》(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1、《施工部从协议书》(2014年07月20日)22、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工程款的《建设工程结算书》13册。23、《垫资协议》(2014年09月14日)根据垫资协议,三方进行结算,第二款乙方每月上报甲方工程量,确认后支付乙方利息,每月2.5%递增计算。到甲方资金到位时,停止计算利息。总造价4444637.96元。24、深加工车间工程款的《建设工程结算书》3册。25、《协议书》(2015年01月09日)及宏**公司支付利息的统计表。26、平泉县人民政府《承诺函》(承诺继续履行协议保障项目实施,2015年06月19日)。27、窝工费《损失确认书》。28、连**公司因管护工程场地发生的费用(1)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用电费共计14487.3元。(2)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发生的看护发生人工费用78000元。证明目的:连**公司因管护工地发生的电费、人工费共计92487.3元应当由宏**公司承担。证据18-28,证明目的宏**公司所欠我公司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平泉县政府与宏**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宏**公司招商引资至平泉县。2012年11月6日,平泉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列为平泉县政府重点工程,提供各项政策支持。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县政府下属的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源局向宏**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县住建局向原告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原告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平泉县发改局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平泉县政府、平泉**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平泉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自2014年04月18日平泉**源局以平泉县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分三次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平泉县政府虽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将继续履行与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宏**公司逐步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按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8713396.16元。根据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浮5%;上浮金额为2935669.81元;合计为61649066元。深加工车间总造价为4077649.50元;按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垫资合同》之第五条约定上浮9%,上浮金额为366990.89元;合计为4444637.96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为66093703.96元。宏**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7日已付工程款为35977838元,尚欠工程款30115865.96元。2015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另,应退原告而未退保证金200万元。经双方确认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窝工、误工、机械停滞补偿费为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停工等损失8838558.38元,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原告窝工费、机械设备、材料损失、预期利润等6391834.00元,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取暖用电及看护人工费共计92487.3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31日窝工损失304419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管理人员不能退场的工资损失400800.00元为重复计算应从损失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5877889.65元。按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8日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损失按月息2.4%利率计息过高,应按月息2%利率计息总计为5138538.55元。按合同约定如逾期开工应付违约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55865.96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等证实,被告亦不否认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窝工费、机械设备、材料损失经双方确认并认可总计为15877889.65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确认的原告垫资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月息按2.4%利率计息,虽经双方认可但约定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为月息按2%利率计息,总计为5138538.55元。合同虽然约定如逾期开工应付违约金300万元,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窝工损失、机械设备、材料损失、预期利润等均作了确认,却未提及逾期开工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开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8255865.96元(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之日止)。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及各项损失21016428.2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3798.2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XXXXXX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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