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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家有儿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是我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1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聘任李**为公司的经理。2011年周**投资我公司并成为大股东,李**成为小股东,我公司业务分为早教与影视,李**负责影视部,李**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超越职权签订合同及违反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在外自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且周**与李**合作不愉快。2012年1月13日公司决定解散影视部,李**予以反对,但最终仍旧解散了影视部。2012年2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两份决议,其中一份写明由于公司影视部解散李**自谋出路,另一份决议免去李**法人及总经理职务,李**为公司股东,参加了2012年2月11日的股东会,解聘通知告知李**本人。李**2月16日委托律师给公司及周**发来律师函,该律师函写明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辞退李**。李**在2012年3月14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给付欠薪的终止日期是2012年2月11日,同时,要求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李**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我公司辞退李**后,李**仍旧是股东,但李**与周**的关系恶化,李**于2012年3月19日向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生效,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免去李**职务后,李**不予配合,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的决议无效,双方关系非常恶化,所以李**没有可能在我公司继续任职,李**多次到我公司闹事,曾经亦有警察出警处理,且李**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今,其再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我公司也未向李**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综上,李**严重失职,我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家有儿女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截止,西**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家有儿女公司已经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所以家有儿女公司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应开庭审理。西**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1537号裁决书查明中写明家有儿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辞退我,家有儿女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西城法院后,我方陈述同意该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家有儿女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家有儿女公司现在诉讼是在拖延时间。家有儿女公司提起的2012年2月11日股东会记录只是会议纪要,并没有就免去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一事进行决议,家有儿女公司既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免去我法人及总经理职务,我有大量书面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我继续为公司工作,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2月11日并未解除。另外,本案的诉讼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家有儿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法定程序。李**原为家有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一职,家有儿女公司的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因此有权决定解聘李**的机构应为家有儿女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在董事会作出解聘决定后,家有儿女公司亦应当以公司名义向李**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与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但当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的系股东会,并未召开董事会,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解聘李**的决定,也未以公司名义向李**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李**对该股东会内容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既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有权机关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现其公司主张2012年2月11日其公司股东会上占股大部分的股东要求辞退李**即视为已对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依据,故对家有儿女公司要求确认与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家有儿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遗漏主要证据,对在2012年2月11日之后李**是否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未进行认定;原判认定我公司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2012年2月11日之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李**在2012年3月起向我公司或者我公司的大股东周**至少提起5起诉讼,其与周**的关系非常恶劣,不存在还在我公司工作的客观可能性;李**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而我公司提交了清晰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原判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与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家有儿女公司的股权情况分别为李**出资176.3万,占股比例8.815%,李**出资90.3万,占股比例4.515%,周**出资1733.4万,占股比例86.67%。家有儿女公司的章程规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二十二条

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1年6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达成决议同意聘任李**为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期三年。2012年1月13日,家有儿女公司发布《关于暂停影视事业部解散员工的通知》,说明由于影视事业部经营不善,造成长期亏损,于即日暂停影视事业部工作,解散员工,退其所租办公室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8层2单元803室。2012年2月11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李**、李**、周**,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其中一份记载:“会议内容:关于暂停公司影视事业部事宜1、周**提出:由于公司影视部门自成立以来,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失去持续经营的条件,公司董事长周**代表管理层于2012.1.13日下发《关于暂停影视事业部并解散员工》的决定,李**也予以辞退,自谋出路,现提交股东会予以确认。股东周**完全同意以上提议。2、李**提出:不认可周**的说法,周**所说影视部门长期经营不善的说法不认同,因此也不同意解散影视部门。同时李**还提出,这样做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被动摇。公司董事长周**代表管理层于2012.1.13日下发《关于暂停影视事业部并解散员工》的决定,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决议,是周**个人的决定。股东李**不同意以上提议。3、李**提出:鉴于影视事业部现在处于亏损状态,暂时没有好的项目运行,为降低成本,同意公司董事长周**代表管理层2012.1.13日下发《关于暂停影视事业部并解散员工》的决定。”另一份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内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鉴于周**无法完全履行职责,李**的经营思路也无法跟其他股东达成一致,股东周**提议免去周**董事长职务,免去李**法人和总经理职务,法人由姚**担任,董事长由姚**担任,总经理由李**担任。股东周**完全同意以上提议。股东李**不同意以上决议,对此投反对票。股东李**同意以上提议。”李**、周**、李**分别在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李**后针对2012年2月11日内容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股东会会议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会议内容无效,2013年12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2月1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形式上是股东会会议纪要,实质内容是股东会决议;其中有关人事任免的内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调整,故李**关于家有儿女公司2012年2月1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2年9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周**(代表表决权86.67%)、李**(代表表决权4.515%),李**(代表表决权8.815%)缺席会议。股东会就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作出如下决议:一、决定调整公司董事会成员:免去尤子满、荆群、韩**的公司董事,委派魏*、姚**、周**为公司董事。二、公司股东会已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决议,免去周**公司董事长职务、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姚**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李**为公司总经理。但至今相关人员未能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勤勉尽责,本次股东会责成各相关人员立即到岗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义务。三、股东会给予董事会经营特别授权。四、责成公司董事会成员勤勉尽责履行义务。股东会还就公司今后一个阶段的经营计划作出了相关决议。后李**起诉家有儿女公司,要求确认上述2012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013年9月10日,二中院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6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通过《关于确认解聘李**女士总经理职务和聘任李**为公司总经理的议案》,确认已解聘李**女士的总经理职务并聘任李**为公司总经理。3、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同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同日,家有儿女公司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寄送给李**。后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2012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2013年12月17日,二中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家有儿女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2012年3月14日,李**以家有儿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家有儿女公司补发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工资和补贴31867元及因未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及补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50%赔偿金15934元;2、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27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2012年7月10日,西**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37号裁决书,裁决书记载:“本委认为:本案中,李**称其工作至2012年2月11日,并被无故辞退,但其提交的2012年2月11日会议纪要仅表明股东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商讨,并未达成决议,故该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已辞退李**。由此,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决:1、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2、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034.8元;3、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家有儿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请求不支付裁决内容,在西**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李**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西**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工资26670.55元;2、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元;3、驳回家有儿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家有儿女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不支付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中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99号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家有儿女公司无需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驳回家有儿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家有儿女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变更为姚**。

李**主张其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直为家有儿女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交有下列证据:

1、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2738、02739、02740、02741、02742号,显示家有儿女公司申请复审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裁定书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28日,李**持有该裁定书原件,主张其经办商标异议复审事宜;

2、李**与案外人吴*签署的剧本创作合同(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5日及2012年2月8日双方往来信件、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署的交接单;

3、西**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2]第1351号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系尹雪飞诉家有儿女公司劳动争议案,显示李**代表家有儿女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收了调解书;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显示家有儿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证明,写明李**为该单位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5、北**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9月12日,李**代表家有儿女公司接收了(2012)京仲案字第0917号案件材料。

家有儿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针对李**第1组证据,家有儿女公司主张其公司申请复审时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2013年1月28日裁定书作出之日,李**已经不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不应持有裁定书原件;针对李**第2组证据,家有儿女公司主张其与吴*恶意串通、伪造文件,对此,家有儿女公司提交了北**委员会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484号裁决书,显示吴*于2012年8月28日以家有儿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吴*上述李**与吴*签署的剧本创作合同中约定的酬金,并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违约金,家有儿女公司辩称意见中包括主张该合同为李**与吴*恶意串通试图损害其公司利益而倒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北**委员会认为李**超越权限与吴*订立合同,吴*对李**超越权限的情况应当知道,故无法推定吴*为善意相对人,北**委员会裁决驳回吴*的全部仲裁请求;针对李**其他证据,家有儿女公司主张因李**与其公司大股东周**关系恶劣,为此对其公司提起多个诉讼,并对公司财务报表提出异议,导致其公司2011年年检无法正常进行,并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此李**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仍然为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家有儿女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分局向家有儿女公司出具的《年检材料暂不受理通知书》、李**起诉书及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5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年检材料暂不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因股东争议,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李**对你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及财务报表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签署并举报股东周**存在逾期出资的行为,致使你公司无法正常通过2011年度企业年检。我局为此多次约谈你公司全体股东,你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11年度的审计,至今仍未出具审计报告。现要求你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前提交真实、完整的年检材料及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逾期将承担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法律责任”;

李**起诉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85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周**(家有儿女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周**返还抽逃资金、继续缴纳出资款、承担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4日,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周**向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因逾期交纳出资款而产生的利息并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家有儿女公司主张根据以上多个诉讼情况能够说明李**和其公司大股东周**关系恶劣,与公司多有诉讼,其在2012年2月11日之后不具备为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

家有儿女公司另主张李**早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并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及一中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律师函显示李**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何*于2012年2月16日致函家有儿女公司及周**,要求周**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要求公司监事起诉周**、查阅会计账簿等等,该函第5点载明:“公司已于2012年2月11日辞退李**,本律师代表李**要求公司尽快返还李**人名章”;一中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审判长询问李**何时不再做法定代表人,李**回答“12年2月11日,周**做了一份股东会会议记要,将不具备公司董事身份的人叫姚**任命为董事长”。李**对律师函及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在另案中家有儿女公司否认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且其实际上担任家有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12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将辞退其,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辞退手续。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8599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举证了上述律师函,家有儿女公司和周**均对该律师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律师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李**以家有儿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有儿女公司:1、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工资报酬199800.69元,并支付无故拖欠上述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9950.17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两倍工资的差额199800.6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860元;4、支付工作期间垫付的办公支出62892.6元。2014年1月7日,西**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402号裁决书,裁决:1、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工资157257.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9314.3元;2、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563.1元;3、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和家有儿女公司均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西**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家有儿女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以李**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李**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家有儿女公司在接到丰**委员会书面通知后未按时出庭,该委作出决定书。后2014年9月12日,家有儿女公司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仲裁,丰**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向家有儿女公司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家有儿女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材料、《关于暂停影视事业部解散员工的通知》、股东会会议纪要、(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1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1537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69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剧本创作合同、信件、交接单、京西劳仲字[2012]第1351号调解书、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北**委员会送达回证、(2013)京仲裁字0484号裁决书、《年检材料暂不受理通知书》、另案起诉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59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一中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京西劳仲字[2012]第3402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27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家有儿女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可见,李**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经理,其是否解聘应由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作出。即使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会就解聘李**事项进行过决议,但是否作出解聘决定应由董事会按照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进行表决后,按照董事会的表决结果确定。现家有儿女公司并未于2012年2月11日召开董事会,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亦被生效判决撤销。此外,家有儿女公司虽主张其与李**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何项法定事由所作出,家有儿女公司既未向李**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对驳回家有儿女公司要求确认与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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