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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有限公司与窦付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二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我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大望京项目任职安全员。2013年1月底,被告春节放假回家后即不再来上班,我公司多次联系其本人亦无效,故已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职期间,如有加班情况,均已付清加班费,不存在任何拖欠。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2月15日生效,2013年5月31日终止,乙方的工作地点在大望京;甲方实行按劳分配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所担任的岗位,确定相应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并根据单位的整体经济效益及乙方绩效情况确定乙方绩效工资标准,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其基本工资标准。其中合同期限、工作地点是手工填写,工资标准为打印好字样,并加有下划线。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一份(基本工资一项均为1500元),均有被告签字。经询,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月,加班费都已经按月支付,不然他也不会签字;被告称:我的月工资是6000元,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与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我,而且合同里没有写工资的事情。工资发放表中出勤天数、实发数额及领款人三项我均认可,但是我签字领款的时候其他项目都是空白的,现在的项目都是原告后加上去的。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故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自己不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9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的出勤天数均予认可,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除此之外,原告每月还向被告发放了绩效、保险费、加班工资。被告虽称签订合同时里面没有工资一项,领取工资时亦无加班费一项,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一项系打印形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即应扣除每月实际发放的加班费数额,而不应以6000元作为基数计算。据此,经本院计算核实,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事宜,其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原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窦付存加班费差额一千四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定**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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