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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依**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依**司委托代理人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曾任职被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申请仲裁的全部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依法驳回了被告的部分请求,但在被告提出的所谓“样衣损失”问题上却错误的支持了被告。被告主张样衣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酌定了损失5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招投标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应由投标人提供招标服装样品,样衣和投标文件要一起提交。被告既然承认以公司名义参与了投标,说明服装样衣原告已经按照招投标要求提供给了招标单位,原告并没有私自占有,也没有占有的必要。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样衣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参与招投标活动,是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被告不应将这种经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赔偿被告样衣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依**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陈*全系我公司员工,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陈*全在我公司任销售总监,发展公司职业装拓展及销售业务。2011年12月19日,陈*全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我公司人事部门要求陈*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陈*全当时满口答应,却于当日起旷工,再也不来公司上班。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陈*全,要求其按照规定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其依旧口头答允,但最终还是没来。后经我公司多方了解,才知道陈*全早已私自跳槽到另一家同行企业恺王科技(北**限公司工作。我公司认为,陈*全作为销售总监,在与我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到恺王科技(北**限公司工作,系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陈*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将其在职期间领取的服装样衣交还公司,依法应赔偿我公司样衣损失905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为依**司制装部销售总监,于2011年1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最终变更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依**司主张陈**在职期间领取样衣尚未归还,于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应赔偿样衣损失90538元。就其上述主张,依**司提交了通话录音、《陈**依文样衣借用统计》、《2011年(股份)职业装样衣统计》、《陈**货销售》、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样衣出入库签字本、《服装配置价格单》为证。通话录音显示依**司员工要求陈**提交离职申请表及交接单办理离职手续,陈**表示让他人代为提交,并表示其办公用品早就交接完毕,也不存在欠款,需要与部门交接的就是后续所签合同的售后服务问题,双方通话录音中没有涉及归还样衣或者赔偿样衣损失问题;《陈**依文样衣借用统计》、《2011年(股份)职业装样衣统计》、《陈**货销售》、《服装配置价格单》上无陈**签字;样衣出入库签字本共计14页,按笔记载日期、样衣型号及件数、客户简称等信息,每笔均有人员签字,部分签字为“陈*”;《陈**依文样衣借用统计》除后三项外与样衣出入库签字本相对应,其中2010年1月4日记载客户为广西港务局。依**司主张样衣出入库签字本记载的为样衣借用情况,如归还或者无需归还样衣均划掉。陈**认可陈*是其使用的姓名,对通话录音及签字本中“陈*”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及依**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陈**主张依**司提交的签字本系库管员记录本,其签字代表样衣已经制作完毕入库,用于其投标使用,但最终出库情况应以公司出库单为准,提交出库单复写件为证。依**司对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陈**主张样衣作为投标的必需品,在招标评审时需要进行破坏性检测,所以是不可回收的;依**司参加招投标,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依**司在核算销售提成时,也会将样衣费用计入销售费用,就此提交2008年建设银**省分行招标文件复印件、2010年9月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招标文件复印件及部分2009年12月广西北**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为证。依**司对陈**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不是所有样衣均会进行破坏性检测,没有损坏的样衣需要归还;表示此前招标文件已经无法查找;主张其样衣一直采用借用制度,如借用人不能归还样衣需要按照服装相应价格进行赔偿;提出其从未将样衣费用列入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陈**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证明其进行了工作交接,离职申请表记载离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离职事由为个人原因,并有部门主管意见、人力资源主管意见、管理副总意见、总经理意见及总裁意见均有签字。依**司主张离职申请表按照流程应留存于公司,现陈**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件,故表明陈**并未办理离职手续。陈**提交依**司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生产通知单,表示依**司主张的样衣损失与该生产通知单上所载的金额相差甚远。依**司对生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工厂下单价格与成衣价格存在差额。

另查,2012年12月6日,依**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赔偿招投标保证金20000元、招投标损失50000元、服装样衣损失90538元,并要求恺王科**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9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3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陈**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依**司样衣损失50000元;二、驳回依**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签字本、录音资料、生产通知单、仲裁开庭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30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司提交的《陈**依文样衣借用统计》、《2011年(股份)职业装样衣统计》、《陈**货销售》、《服装配置价格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无陈**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提交的招标文件显示样衣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进行破坏性检测、不予归还,依**司虽然对陈**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承认样衣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因破坏性检测无需归还的情况。现依**司提交的签字本即使可以证明陈**领用样衣情况,但是按其所述,归还样衣情况仅由库管员自行划掉,没有归还人员签字确认,所以该签字本所体现的归还情况真实性无法考证;依**司亦未提交相应招投标文件证明其所谓的未归还的样衣是否系因破坏性检测未归还。而陈**关于企业应当承担招投标过程中的经营风险、样衣费用计入销售费用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此,依**司仅依据距陈**离职时间已经长达一两年且内容难以明确的签字本,要求陈**赔偿样衣损失,证据不足,故对陈**要求不支付依**司样衣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无需支付北京依**限公司样衣损失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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