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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心小学(以下简称田村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罗*,被上**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小学,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杨**因田村小学拖欠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保提出辞职。现请求判令田村小学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一学年加班费268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中旬加班费21308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9小时加班费150元,三项加班费共计241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故均不同意。杨**主动向校方提出解除,因系农业户口,校方也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杨**2014年6月12日年满60周岁,因考虑养老的问题,向校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现田**学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曾任职于**小学,双方签订有一份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杨**1984年4月17日入职**小学。杨**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于当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98.4元。

另查,杨**为外埠农业户口。**小学为其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育保险。

杨**主张其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小学,月工资标准为2365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田**学未支付其加班费。2014年5月5日其因田**学拖欠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其提交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银行卡明细、工资条、被迫解除通知、证人证言为证。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为打印件,未见签字或盖章。银行卡明细显示杨**的工资数额自1421元至3592元不等,杨**主张应依据其中的一次2142.2元为基数计算其的月均工资。工资条显示杨**5月1-12日期间共上班7天,扣除社保等的实发工资为492.2元。被迫解除通知为手写,内容为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和支付加班费,但单位一直拖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杨**主张2014年5月5日其写的两份该通知原件,自己留了一份,送达田**学校长一份,其未提交将该通知送达田**学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田**学对杨**的主张和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工资条、被迫解除通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和工资条当中的金额予以认可。田**学主张杨**1986年年底入职,因其邻近退休年龄,故要求学校为其补缴社保,但因其为农业户口不能补缴,杨**于2014年5月12日口头通知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田**学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为证。笔录显示杨**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向田**学索要加班费,但被拒绝,其遂于当日提出离职。田**学则称杨**当日并未主张过加班费,系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保,学校也同意补缴,但因其外埠农业户口的身份导致无法补缴,杨**遂提出离职。

杨**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9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申请请求。杨**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学主张杨**于1986年底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无法采信。杨**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一致,法院对其主张的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田**学予以采信。杨**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365元,与实发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杨**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98.4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提交的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为打印件;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现杨**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

杨**在仲裁阶段主张系因田**学拒绝支付其加班费而提出离职,在法院阶段提交的被迫解除通知又写明了解除的理由为补缴社保和支付加班费,前后的陈述不一致。而其又不能提交已经将被迫解除通知送**小学的证据,故法院对被迫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文中,法院已经对杨**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田**学自认杨**系因无法补缴社保提出离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田**学已经为杨**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险种齐全的社会保险,即使杨**真的曾以此为由提出与田**学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要求田**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田**学拖欠其加班费、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田**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未能就存在加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杨**在仲裁阶段主张系因田**学拒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期间提交的被迫解除通知上写明解除的理由为补缴社保及支付加班费,前后陈述不一,且杨**不能提交已将该通知送**小学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田**学已为杨**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险种齐全的社会保险,因本院对杨**上诉主张存在加班不予采信,杨**提出与田**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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