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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法官于静、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做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向张*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2013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六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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