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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郑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郑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韦**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沈*本人及通过朋友贾**向郑**出借人民币287万元,后沈*、贾**与郑**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郑**向沈*的最终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后郑**未还款。现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向沈*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大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沈*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向贾**商银行账户转账2404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7日转账485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8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155000元,2012年3月2日转账582000元,2011年9月2日转账382000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贾**商银行账户陆续向账户×××转账2070000元,其中:

2011年10月17日转账2450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8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725000元。

沈*称,贾**对外转账金额与其向贾**转账金额的差额系沈*分次向贾**支付的现金。

2011年9月2日贾**向大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转账400012.5元。

2013年1月23日,沈*向大**公司转账400000元。

沈*提交了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载明×××账户户名为郑**;沈*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签章处公司盖章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郑**。

2013年5月1日,沈*作为出借方、贾**作为沈*委托人、郑**作为借款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沈*截止于2013年5月1日前委托贾**,将沈*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借给郑**使用,并约定收益。贾**按照沈*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该款陆续打入郑**指定账户,现沈*决定撤销对贾**的委托事宜。为此经过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沈*不再委托贾**担任其代理人,对该笔款项行使代理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及该笔资金的借贷、使用、收益、计算标准及偿还本息时间等事宜均由沈*和郑**直接写上解决,贾**与该笔资金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和任何争议。3、沈*、郑**共同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整。4、该笔借款在2013年5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由贾**在与郑**结算后向沈*支付,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郑**直接向沈*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贾**、郑**签订《协议书》,确认沈*通过贾**向郑**指定账户上转款,所确认的款项金额略小于实际转账金额并不违背常理,转账支票信息亦可证明郑**与大**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沈*与郑**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沈*实际出借了款项,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沈*要求郑**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概括写明利息支付,但未写明利息标准,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大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偿还借款二百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元、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郑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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