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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农民。1998年4月4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得产权证号为:通集建(X)字第X号,产权人为王**的院落一处,并交付房款。现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俩家关系比较好,原告拿出买卖房屋的原始材料,上面怎么写就怎么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4日,王**(卖方)与韩**(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镇X村正房四间及厢房三间上下土木相随院墙大门在内卖给韩**,房屋价款60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韩**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通集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王**。韩*栋系北京市X区X镇X村农民。

庭审中,王**称对于是否卖房不清楚,但认可收到韩**交付的6000元,关于钱款性质,王**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王**认可韩**自1998年起即居住于诉争房屋内。经本院调解,韩**同意给王**2000元补偿,王**认可卖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自1998年起居住于诉争房屋的事实、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6000元的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4日的王**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补偿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韩**与被告王**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原告韩**给付被告王**补偿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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