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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益侬公司)及被上诉人北**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竹,被上诉人欣益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吴*,被上诉人北**视台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诉称:杨**原系北**视台保安,于2014年11月7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工作至25日,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北**视台向杨**发放了年终奖,2014年未发放,杨**未参加2014年年终考核的原因系因退休,故应当向杨**支付2014年年终奖。杨**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领取到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杨**每年应休15天(工作日)的年休假,实际未享受该待遇,故应当向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案中所有请求杨**均要求欣**公司及北**视台共同向杨**支付。杨**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欣**公司与北**视台:1、共同支付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终奖金18672元;2、共同支付杨**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7514.5元;3、共同支付杨**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79.28元;4、共同支付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097.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欣**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07年11月1日欣**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北**视台工作。此后双方数次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杨**的年终奖金情况、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欣**公司均不清楚。欣**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视台在一审法院辩称:2003年11月14日杨**到北**视台担任保安,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并非其所称的劳动关系。为确保北**视台的播出安全,经北京市人事局审批,对保安等职能岗位实行24小时为周期的轮班制。杨**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实行轮休制,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且杨**主张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014年11月7日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度并未参加年终考核,按照北**视台规章制度其无权享受年终奖金。北**视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杨**到北**视台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11月1日欣**公司与杨**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将杨**派遣至北**视台保卫部门门卫值班岗位工作,后双方数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过程中,杨**一直在北**视台从事保安工作。杨**出生于1954年11月7日,杨**在北**视台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结算至当日。杨**与欣**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因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欣**公司为杨**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北**视台未与杨**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北**视台主张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与杨**建立劳务关系,杨**则主张为劳动关系,并提举收入说明,上方显示“2007年11月份以前的工资是由保卫部老关给一个总钱后,由大家均分,没有工资表”,下方显示“每人917元”。杨**主张上方显示文字为其本人书写,下方显示文字为北**视台保卫部领导关**所书写,主张其2007年11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该人经手以现金发放,此后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北**视台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在北**视台无需通过打卡或签到方式考勤。杨**主张其需填写值班记录,班组长根据值班记录统计考勤,而后上报考勤至保安部,作为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其不知晓工时制度,认为并非北**视台所称的不定时工时制,其自2007年11月1日起,白班7:00至17:00(含午饭时间半小时),夜班17:00至次日7:00(至深夜时可以休息),其工作模式为“白1夜1休2”,依此循环;2007年11月1日以前,白班及夜班的工作时间均一致,其工作模式为“白1夜1休1白1”,依此循环;其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获得加班工资。杨**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日记。抬头显示为《新记事》,内容为“07年2月6日在台里四层召开保卫部主任和劳资部主任关于保卫部……工时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问题和答辩对话。说我的不坐班制不能给补偿而是连班制是不定时工作性质?我认为什么是不定时呢,我的每星期工作时间大大超出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春节五一元旦的节日也没有休息……”。杨**主张上述日记系2007年2月6日北**视台劳资部门给保安们开会时,其记录的日记。2、书面证言。显示“我在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在北**视台地下车库上班那段五年的时间里,上班值班从来没有休息日,365天,天天都在上班。以2006年为例,上班按“白、白、夜、下夜班”顺序循环进行,除夕、初一、初二、初三、国庆节、中秋节等上白(夜)班……”下方显示王**、张**签字字样。另一份显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杨**在北**视台老台东门值班站岗。证明人刘**,周**”。上述证人均×1出庭。杨**主张证人均×2。3、《值班记录》。显示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2月23日期间的记录,每日记录或为“一切正常”,或为一起或数起进出车辆等情况,记录下方显示一名或两名人员的签字,分别为杨**、张**、王**等人。杨**主张其曾用名为杨**,签字的人员均为北**视台值班保安。针对杨**提举的上述证据,北**视台均不予认可真实性,表示其单位不要求保安记录值班情况,且即便存在值班记录亦不应在杨**手中;另表示证人均与杨**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与证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并且证言载明的内容仅是证人对杨**工作情况进行的推断。北**视台主张杨**所在的保安岗位一直执行“白1夜1休2”的工作模式,依此循环,其中白班6:30至16:30(含早、午饭时间各半小时),夜班16:30至次日6:30(含晚饭时间半小时)。该种工作模式下,保安的工作时长并未超过标准工时制下的工作时长;杨**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其不存在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北**视台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照片。显示为若干有床或沙发的场所。北**视台主张上述均×2室的照片。杨**等保安的夜班性质为值班,有情况时处理一下,没有情况时可以休息,其单位在工作场所提供了沙发和床的休息条件。2、《北京市人事局呈批件》(2005年9月19日)。显示“北**视台……为了确保播出安全,保卫等职能部门也必须实行24小时为周期的轮班制”,左上角显示为同意,下方显示加盖北京市人事局工资福利与退休处印鉴。杨**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市人事局呈批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杨**主张其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应休三周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及2014年期间已休,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故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北**视台认可杨**2013年及2014年应休及实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至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情况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核实,应该已经安排杨**休假,如果未休,其单位也已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

杨**主张2013年北**视台向其支付了年终奖18672元,2014年未向其支付,故应参照2013年度年终奖的数额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杨**就其主张提举: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统计列表,统计列表显示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年底均有数额不等的年终奖。杨**主张统计列表系其本人依据银行转账记录统计。北**视台及欣**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转账统计列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北**视台则主张年终奖的发放需要通过年终考核,杨**于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年终考核,故不享有2014年年终奖。北**视台就此提举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2014年度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显示北**视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各中心、部、室下发文件,要求在2014年12月开展年度考核工作,对本年度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在编和派遣人员,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金。2、《北**视台2014年干部职工年终奖励方案》。显示第一条第4款规定“除分配细则中特别规定外,各项奖励的范围只限于在编及派遣员工(2014年12月31日在册)”,第二条第1款载明“干部职工以2014年12月31日在册发薪的在编人员和派遣人员为依据,2014年年度考核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人员发放年终奖”。下方显示加盖北**视台**事部印鉴,2014年12月24日。3、派遣制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度)。显示杨**被评定为合格。4、2014年度派遣人员考核等级名册及若干保卫部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2014年度)。名册显示杨**考核结果处为空白,情况说明处显示为已退休;他人的登记表显示考核结果,**事部意见处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对于北**视台提举的上述证据,欣**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杨**对《关于做好2014年度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及《北**视台2014年干部职工年终奖励方案》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领取年终奖需要经过考核,其之所以未参加2014年年终考核系因退休,且其于2014年12月方领取到养老金,故北**视台应向其发放其退休之前应得的年终奖。

2015年1月12日,杨**以要求欣益侬公司和北**视台支付年终奖金、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的全部仲裁请求。杨**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退休证、日记、证人证言、值班记录、照片、文件、通知、年终奖励方案、考核等级名册、考核登记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2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各方均确认杨**于200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北**视台担任保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中,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北**视台主张与杨**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法院对杨**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间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现有证据已查明,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杨**与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将其派遣至北**视台从事保安工作。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奖金有别于工资,其性质在本质上为发放单位对于员工所取得的工作成绩的奖励,是正常支付员工工资之外的报酬。针对年终奖,发放单位具备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北**视台主张发放年终奖的前提条件为通过年终考核,对此,杨**已知悉,且其前一年度亦系按此实际操作。杨**在北**视台工作至2014年11月,并未参加2014年年底的年终考核,故现其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年终奖金并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杨**于2015年1月12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在北**视台主张2008年度至2012年度杨**应已休带薪年休假,即便未休,其单位亦已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之时,杨**负有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因杨**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于杨**要求北**视台与欣**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就其存在加班的主张提举了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值班记录,该记录为自述记录,未显示北**视台或欣**公司的相应印鉴或其他确认信息,就其内容而言亦无法体现工作状态及工作时长,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杨**另提举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1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该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杨**主张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其循环执行“白班2天、夜班1天,休息1天”的工作制,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9.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4小时。北**视台已举证证明为杨**的工作场所提供休息条件,双方亦均确认杨**夜班可以休息,故法院认为杨**从事的夜班保卫具备值班值守性质。依据杨**自述的上述工作模式进行核算,另考虑到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以及合法合理范畴内的调休原则,法院认为杨**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支付其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杨**主张其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公司与北**视台共同支付杨**: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终奖金18672元;2、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7514.5元;3、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79.28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75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奖金有别于工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奖金就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北**视台不支付年终奖的理由是杨**“未参加考核”,但是未参加考核是因为北**视台没有给杨**参加考核的机会,过错在北**视台。一审判决未查清杨**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没有休年假的事实,同理,即使用工资补偿了年休假,也应当由北**视台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杨**用以证明加班的值班记录上显示有北**视台字样,是北**视台专业的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也是可以查证核实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实体法律规范。

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视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杨**提交下列证据:1、《保卫部门卫值班岗位规章制度》,以证明其需要24小时上班,无法休息,且需要做好值班记录;2、《2014年派遣人员年休假安排表》,以证明北**视台对于年休假制度有细致的规定,并非无证可查;3、署名为“保卫部临时人员”的《关于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反映》,以证明在2007年未与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没有休息日并且超长时间工作的;4、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在2006年至2013年均×1休年假。李**自述其于2013年离开北**视台,此前为北**视台车库保安,据其所知,保卫部的劳务派遣员工都没有年假。5、由欣**公司、北**视台与王**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以证明杨**与王**一样,也应获得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北**视台认为证据1、2、3均没有其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北**视台认为证人与杨**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系推断,故不应采信。对于《协议书》,北**视台认为其与杨**无关,不能证明杨**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的情况。欣**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北**视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杨**于200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北**视台担任保安,其中,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北**视台与杨**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杨**与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公司将其派遣至北**视台从事保安工作。对于上述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奖金有别于工资,其性质在本质上为发放单位对于员工所取得工作成绩的奖励,针对年终奖,发放单位具备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北**视台主张发放年终奖的前提条件为通过年终考核,对此,杨**已知悉,且其前一年度亦系按此实际操作。杨**在北**视台工作至2014年11月,并未参加2014年年底的年终考核,故其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年终奖金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在一审中提举的日记、值班记录等系自述记录,未显示北**视台或欣**公司的相应印鉴或其他确认信息,就其内容而言亦无法体现工作状态及工作时长;杨**在一审提举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1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的处理并无不妥。杨**在二审中提交的《保卫部门卫值班岗位规章制度》、《关于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反映》、《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北**视台已举证证明为杨**的工作场所提供休息条件,双方亦均确认杨**夜班可以休息,故本院认为杨**从事的夜班保卫具备值班值守性质。一审法院依据杨**自述的工作模式进行核算,另考虑到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以及合法合理范畴内的调休原则,认为杨**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支付其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主张其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北**视台及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杨**在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派遣人员年休假安排表》、《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均无法体现其所休年假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杨**于2015年1月12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在北**视台主张2008年度至2012年度杨**应已休带薪年休假,即便未休,其单位亦已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之时,杨**负有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但杨**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北**视台与欣**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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