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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与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潘*因资金短缺向王*借款185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王*出具欠条,约定分期还款,若逾期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欠条出具后,潘*又向王*借款7万元,但潘*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王*多次催要,潘*均拒绝偿还,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偿还王*借款184650元;2、潘*向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潘*于2013年秋天向王*借款10万元,至2014年3月17日,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15000元,即当时尚欠王*85000元,就此,欠条中有所体现。欠条中约定的款项共计185000元,其中有10万元系利息,并非借款。2014年3月17日以来,潘*于2014年4月1日返还王*1535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借款95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王*借款10500元,于2014年8月6日返还1万元,于2014年8月8日返还2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王*借款2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返还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返还1万元。综上,潘*累计向王*借款14万元,已经共计返还80350元。

原告王*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1、欠条,证明截至2014年3月17日,潘**欠王*18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1%计算。潘*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约定的系高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银行活期记录查询,证明潘*出具欠条后又向王*借款7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潘*代董伟借的,此后董**本带利向王*还款4万元,故潘*的后期借款为4万元;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向王*返还利息40350元。潘*对真实认可,并称2014年8月8日王*存入的三笔现金共计24400元系其当日向王*返还的25000元中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潘*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本院予以了准许。

证人王*陈述,王*系潘*的朋友,2014年8月8日左右,二人一起去二环交道口附近,潘*向一个男人还款25000元,当时还的钱是两扎各1万元的,还有5000元是王*亲自点的数。还款时是潘*到马路边跟那个男人交接的,王*在车里看到了整个过程。

原告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潘*是朋友关系,与王*不相识,而且从证人的陈述来看,他记不清当时的时间和地点,唯一记清的就是钱的事,且根据证人陈述,他并没有当面看到钱的交接过程。被告潘*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过程中本院与王*本人电话联系所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秋天向潘*提供借款10万元,至2014年3月17日,潘*向王*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潘*因资金短缺,向王*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现承诺,将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王*不少于3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5万元,此两笔款项共计85000元。由于还款时间长,拖欠较久,本人自愿归还王*10万元利息,以弥补对他的经营造成的损失,本人承诺会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5万元,6月30日前向王*给付5万元,此两项共计10万元,若逾期,将以每天1%的利息累计给付。综上所述,本息共计185000元整,若第一笔钱,即本金85000元超过4月15日仍未归还,则每日计利息1%,与上文所述10万元利息无关。”此后,潘*又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借款95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王*借款105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王*借款2万元。另,潘*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4月1日还款15350元,于2014年8月6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5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5000元,于2105年3月30日还款1万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65350元。

庭审中,潘*称其在2014年3月17日书写欠条的当时返还了王*15000元本金。王*对潘*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王*主张潘*已经返还的款项均系利息,本金部分潘*尚未偿还;潘*主张欠条中约定的10万元利息系高息。双方就2013年秋天的10万元借款,均已记不清具体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时间商定为2013年10月1日。另,就2014年3月17日之后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王*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日1%计算;潘*主张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9500元与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10500元是同一笔分两天借的,该笔借款的期限是1个月;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这两笔款都没有约定过利息。王*未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王*与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潘*于2014年3月17日所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本人现承诺,将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王*不少于3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5万元,此两笔款项共计85000元。由于还款时间长,拖欠较久,本人自愿归还王*10万元利息。……本金85000元超过4月15日仍未归还……”根据以上内容,本院对潘*所主张其于出具欠条时已经返还王*1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潘*主张欠条中所记载的利息10万元系高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1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约定为2013年10月1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中承诺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0万元,根据潘*承诺的还款期限,该利息金额已经超出年利率24%,应当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9929元(10万元×24%÷365天×151天)。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3月17日,潘*与王*之间的借贷情况为本金10万元,利息9929元,潘*于当日返回王*15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9929元,余款5071元再用于抵扣本金。故自2014年3月18日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借款本金94929元(10万元-5071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另行计算。关于欠条中所记载的逾期还款将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王*要求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潘*出具欠条后,又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借款95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王*借款105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王*借款2万元。关于以上款项,王*主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利息;潘*主张2014年7月10日、11日的借款共计2万元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期限是1个月,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双方就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上借款的利息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主张双方未就以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潘*自认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各为1个月和1年,本院不持异议,认定2014年7月10日、11日的借款共计2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2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之后,故潘*其后所返还的款项,均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潘*于2014年4月1日还款15350元,可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936元(94929元×24%÷365天×15天),本金14414元(15350元-936元),故从2014年4月2日起,潘*尚欠王*2013年10月1日所发生借贷的借款本金80515元(94929元-14414元)。潘*于2014年8月6日还款1万元,可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6724元(80515元×24%÷365天×127天),本金3276元(1万元-6724元),故从2014年8月7日起,潘*尚欠王*2013年10月1日所发生借贷的借款本金77239元(80515元-3276元)。潘*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5000元,可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102元(77239元×24%÷365天×2天),本金24898元(25000元-102元),故从2014年8月9日起,潘*尚欠王*2013年10月1日所发生借贷的借款本金52341元(77239元-24898元)。潘*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5000元,可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2960元(52341元×24%÷365天×86天),本金2040元(5000元-2960元),故从2014年11月3日起,潘*尚欠王*2013年10月1日所发生借贷的借款本金50301元(52341元-2040元)。潘*于2105年3月30日还款1万元,可抵扣2013年10月1日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4895元(50301元×24%÷365天×148天),本金5105元(1万元-4895元),故从2015年3月31日起,潘*尚欠王*2013年10月1日所发生借贷的借款本金45196元(50301元-5105元)。综上,关于双方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潘*还应返还王*借款本金4519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5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因2014年7月10日、11日的借款2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2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潘*逾期未还,除应当向王*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潘*应当返还王*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四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四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从二Ο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二万元从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二万元从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潘*负担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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