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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朱**、武峰,原审被告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江苏**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轻质外墙板(单价70元/㎡)、加强型轻质层面板(单价100元/㎡)、轻质隔墙板(单价70元/㎡),总价以出库单实际平米数乘以单价为结算依据;运输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宁夏体育馆,该项目部负责卸车;付款方式为该项目部收到材料并施工完成后,35-4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第41天后,若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则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维护、改造、更新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轻质隔墙板276071.8元,已付130000元,尚欠146071.8元。已付的130000元,是被告宋**于2013年9月向原告指定的潘**账户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向该账户支付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71.8元、违约金43821.5元,共计1898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备公司提交其在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备案的“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项目部”印章一枚,并提出涉案《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其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备公司在承建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中还使用了另外一枚“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申请法院从宁夏体育馆调取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材料。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宁夏体育馆调取了《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下一周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技术联系单》,上述三份材料上均加盖“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其中《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备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及《下一周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及备案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江苏**公司与宁夏体育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公司承建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银川市公园街10号,工程内容为比赛馆屋面板改建更换及北面加层及天井屋面板封顶改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约定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江苏**公司的马记、张**。2015年1月27日,被告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分包人身份将被告江苏**公司、宁夏体育馆、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该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江苏**公司承建了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且成立了江苏**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法院从宁夏体育馆调取的《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下一周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技术联系单》上均加盖了“江苏**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被告均认可《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与被告江苏**公司备案的项目部章一致,《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下一周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备案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江苏**公司在承建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中使用了两枚“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宋*升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因为该项目部不具备法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支付货款1460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升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涉案《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76071.8元,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60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3821.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38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博**限公司货款146071.8元、违约金43821.5元。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江苏省**团有限公司、被告宋*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宋*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其已获得工程材料款110万元,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二、原审被告宋*升从未获得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私自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不能对上诉人公司发生效力。在原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也陈述订立合同是个人行为,他已履行了部分材料款的支付,也承诺余款等工程款结清后一次付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宁夏体育馆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使用了两枚项目部印章,上诉人的盖章行为即是对宋**的授权,该授权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由原审被告宋**出具,证明原审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证据二,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扫描件一份,系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证明上诉人涉及合同的均用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没有涉及到项目部所盖的章。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宋**作为原审被告,其所提供的说明只能作为当庭陈述说明,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是一审判决出具后形成的,由此不能排除宋**与上诉人有串通行为。涉案合同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上诉人加盖印章故上诉人与宋**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均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

原审被告对证据一,予以认可,情况说明确系自己所写。对证据二不认可。

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陈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公司承包的宁夏体育馆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樊**,部分由上诉人公司自己完成。原审被告宋**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10万元,有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也有樊**支付的。2015年1月27日,宋**在起诉的案件中,上诉人系第二被告。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设备公司陈述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不一致。上诉人承包了宁夏体育馆工程,原审法院从宁夏体育馆调取的三份材料上均加盖“江苏省工**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其中《内墙砂浆抹灰面隐蔽报验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备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及《下一周施工进度计划》《工程技术联系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述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在宁夏体育馆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公司至少使用两枚项目部印章。即使原审被告宋*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未获得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但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用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盖章事实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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