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等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座×××室是我与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未对此房产处置,至今未分割。法院应执行杜**的个人财产,在未确定异议人的份额之前无权查封、拍卖。异议人在《声明书》上签字时,《声明书》是空白的,且未填写日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杜**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声明书》、(2015)东*(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招**京分行称,被执行的房产是杜小*的个人财产。杜小*为经营京奥达公司而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涉案房产是否分割均不影响法院的查封和拍卖。《声明书》上有张**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执行人招**京分行提供了《声明书》作为证据。

答辩情况

被执**达公司、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9日,招商**分行与杜**签订了2013年直信字第094号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杜**抵押其名下的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座×××室房产为京**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于同日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京**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招商**分行借款26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招商**分行律师费106767元。被执行人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招商**分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2953号立案执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招商**分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查封了杜**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座×××室的房产。后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4日,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221.09万元。

另查,张**与杜**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杜**于2013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张**与杜**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结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声明书》、(2015)东*(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张**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杜**,且为单独所有。因被执行人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对案外人张**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长幸**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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