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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化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石化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究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与石**究院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11月起,刘**未参与过石**究院任何研究项目,无故离岗并长期旷工,石**究院在多次与其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停止向刘**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2013年3月,刘**突然回到石**究院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刘**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31日终止。综上,石**究院与刘**之间仅于2000年4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刘**承担诉讼费用。

刘**在一审法院答辩并诉称:刘**于1988年7月1日被分配至石**究院,从事教授级高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石**究院于2000年4月28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石**究院未按时发放工资,现刘**仍在职。综上,刘**同意仲裁关于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但请求法院判决石**究院支付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7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化研究院针对刘**的诉讼请求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31日因刘**辞职而解除,故石化研究院无支付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工资的法律义务且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石化研究院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原为石化研究院员工,工作至2007年3月。石化研究院发放刘**工资至2007年3月,为其缴纳社保至2007年2月。刘**主张石化研究院以没有科研项目为由让其回家待岗,故而其于2007年4月1日之后不再出勤;石化研究院则主张刘**系自行离职,该单位自2007年3月之后即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石**究院主张刘**于2007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该单位提出过辞职,双方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形式确认自200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石**究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四页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刘**因为个人原因向石**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石**究院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07年3月31日。该页落款加盖石**究院公章并载有刘**签字字样。)予以证明。刘**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四页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为此石**究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刘**亦同意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活动,该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中明确劳动合同书第14页上的“刘**”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石**究院为此承担鉴定费用7200元,该单位要求刘**承担上述费用,而刘**则主张应由石**究院予以承担。

另,石**究院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双方均认可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刘**以要求石化研究院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刘**与石化研究院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第二项仲裁裁决,石化研究院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石化研究院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考勤统计表、司法鉴定文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2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与石**究院均认可自2000年4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刘**与石**究院各执一词。刘**主张因石**究院要求其回家待岗而自2007年4月1日之后停止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续至2013年8月29日;石**究院则主张因刘**自行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31日解除。为此,石**究院提交载有刘**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证明,刘**虽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经过鉴定,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刘**”的签字与样本中“刘**”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故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理应知晓并需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内容,刘**系因个人原因向石**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07年3月31日;另结合刘**于2007年3月31日之后长期未向石**究院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要求石**究院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且石**究院亦未发放刘**工资的实际情况,法院采信石**究院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3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刘**于本案中要求石**究院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与刘**于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决刘**与石**究院于2000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石**究院支付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750元;3、诉讼费由石**究院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4月1日之后刘**是待岗,不是辞职。

被上诉人辩称

石化研究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7年3月31日解除,该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判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石化研究院提交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载明内容为“本人2001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丢失了。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石化研究院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刘**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刘**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石**究院均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4月28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上诉主张其2007年4月1日之后属于待岗,并未向石**究院提出辞职,故其与石**究院于2000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石**究院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3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刘**因个人原因主动向石**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石**究院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佐证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载有刘**的签字。CCSJ鉴(文)字第2014-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刘**”的签字与样本上的“刘**”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刘**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故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的内容,刘**因为个人原因向石**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石**究院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07年3月31日。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判断力,理应知晓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另外,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分工及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其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结合刘**于2007年3月31日之后即未再向石**究院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石**究院要求为其安排工作。石**究院发放刘**工资至2007年3月,之后未向刘**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采信石**究院的主张认定刘**与石**究院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3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七千二百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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