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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路**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路**限公司(简称安**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杨**于2007年4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5989580号“艾*ARROW”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就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安**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安**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相关信息、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获各项荣誉和奖项、杨**的相关信息等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984号《关于第5989580号“艾*ARR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598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05984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第二十八条之情形、第三十一条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安**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984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安**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对第105984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该裁定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作之评述;被异议商标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安**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已经使用了多年,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安**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安**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安**司在先商标。安**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因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明确将此作为评审理由予以提出,故上述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涉案裁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安**司所提评审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综上,第1059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984号关于第5989580号“艾*ARR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5984号裁定。安**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安**司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安**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45206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安**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异议。2012年4月16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9859号《“艾*ARROW”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安**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艾*ARROW”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105984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安**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艾*”、“ARROW”及“艾*ARROW”并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艾*”、“ARROW”及“艾*ARROW”已经构成安**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安**司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安**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有关安**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艾*”、“ARROW”及“艾*ARROW”并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安**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通常以当事人所明确提出的评审理由和证据为基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应在商标评审请求书中记载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亦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安**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因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明确将此作为评审理由予以提出,故上述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涉案裁定的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范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未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安**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安**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艾*”、“ARROW”及“艾*ARROW”并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相关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1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984号《关于第5989580号“艾*ARR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5989580号“艾*ARROW”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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