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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埃**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埃**有限公司(简称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0596号关于第13307361号“奥斯龙AOSIL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第13147717号“奥龙壁纸AOL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中文显著部分首尾文字相同,整体读音无明显区分。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埃**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读音及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不明确,将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损害了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3307361号“奥斯龙AOSILON”商标,由埃**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亚麻油地毡、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毯、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13147717号“奥龙壁纸AOLONG及图”商标,现在绍兴奥**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在第27类墙纸、纺织品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非纺织品制壁毯、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上。

2014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埃**公司发出编号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地毯、小地毯、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亚麻油地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毯、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近似。

埃**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2015年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9月29日,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判断其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为“奥龙壁纸”,其显著识别部分“奥龙”被诉争商标中文部分“奥斯龙”完整包含,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外形上均近似。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AOSILON”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AOLONG”仅存在个别字母的差异,二者在字母构成、外形上亦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毯、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此外,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从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指定使用在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毯、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埃**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不明确,将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损害了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其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足以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埃**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是审查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埃**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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