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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5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钢材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合同约定,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以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代表的邯郸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向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办公地点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现甲方办公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是否承接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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