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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守方与北京荣航**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守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荣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守方委托代理人江**,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守方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左右,我驾驶×××号车辆正常行驶于大兴区亦庄三台山路,因同向行驶的荣**公司的货车司机陶雪龙所驾驶的×××号混凝土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将我的车辆右侧严重剐蹭。经交警快速处理,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8月,我将车辆送至北京华通**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共计花费维修费用9400元,相关费用已由我本人承担。因货车司机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我方车辆损坏,应由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保险,故太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荣**公司给付我车辆维修费9400元;2、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荣**公司给付我上述维修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给付全部维修费用之日止)。

被告辩称

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太平**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车损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7400元,故关于本案江守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30分,在大兴区亦庄,江守方驾驶×××号车辆与陶**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陶**未按规定让行,双方确认陶**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守方无责任。

事发后,江守方将×××号车辆送至北京华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9400元。

庭审中,江守方提交圆通速递快递详情单、短信记录欲证明其将车辆维修单据已经全部寄给荣**公司,但荣**公司一直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太平**公司提交盖有荣**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陶**驾驶证复印件、荣**公司委托书、中国**限公司委托书、机动车辆险索赔材料回执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欲证明其已经向荣**公司支付车辆理赔款940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联系荣**公司李**(电话139XXXXXXXX),其表示收到本院起诉状、开庭传票,因记错开庭时间故未能按时到庭应诉。再询,李**表示荣**公司已经收到太平**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400元,但已经支付给江守方。江守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限期要求荣**公司提供向江守方付款的支付凭证,荣**公司未能提供。

另查,×××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守方。×××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荣**公司,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邮件详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陶**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守方无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荣航伟**司已经收到太平**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4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向江守方支付的凭证,故对于江守方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荣航伟**司承担赔偿责任。江守方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荣航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荣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守方维修费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江守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荣航伟**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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