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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和与北京鸿仪**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公司)、被告北**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月入职射**中心,于2004年5月转入被告**公司工作,射**中心于2006年收购鸿**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离职时,射**中心对原告欠缴社保28个月,鸿**公司对原告欠缴3个月,致使原告退休时累计缴费9年10个月,不能在京续缴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延缴5年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补偿金21452元,支付延保5年医疗保险所需补偿金7502元,支付原告延保期间应领未能领的基本养老金7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本次诉请与之前诉请要求不能在京办理退休和申请续缴费用的损失本质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其次,被告已将社保关系转至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并办理了续缴手续,原告续缴满15年可以领取退休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心辩称,我单位原系科研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上级单位下发的文件,我单位于2001年10月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欠缴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至200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中心工作,射**中心于200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4年4月。2004年5月,原告至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继续在鸿仪四方处工作至2014年4月。另,原告原系农业户籍,于2012年农转非;原告现已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河南省安阳市。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鸿仪四方公司支付不能在京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损失和不能申请在京延续缴费的权利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通**裁委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B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以被告鸿**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通**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实际为要求被告**中心支付1999年6月至2001年9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赔偿金,被告**公司支付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赔偿金,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明确后的诉请。同时,原告主张其虽于201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仍应为劳动关系,故要求鸿**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其第三项诉请为二被告欠缴原告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领取养老金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37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39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缴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中心、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部分期间养老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心支付1999年6月至2001年9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欠缴养老保险导致其应领未领养老金损失,系因双方就欠缴及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此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研究中心支付原告牛*和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〇〇一年九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和二〇〇四年五月至二〇〇四年七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研究中心、北京鸿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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