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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飞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8日,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朝阳**炎黄艺术馆公交车站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杨**接触,致杨**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于事故当天被送往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商*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负担杨**因伤所发生的费用,现杨**仍未康复,并随时就诊。另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杨**特诉至法院,要求商*赔偿杨**医疗费296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鉴定费25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系杨**实际支付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无法医保报销;杨**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系住院期间请护工实际发生;交通费是杨**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及杨**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交通事故导致杨**造成了十级伤残,杨**根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乘以15年乘以伤残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给杨**造成很大伤害,影响了杨**的自理,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商*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所述的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不属实,关于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认定书,商*认为属于程序不合理,根据**安部第104号令第七条,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杨**是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是轻微伤,所以简易程序认定书应当已经作废。如果法庭采信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商*只同意赔偿轻微伤部分的损失。所谓的赔偿主张就是因为杨**提出的致害结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致害结果与商*的致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杨**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只能证明损害结果,无法证明结果与商*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第三页住院记录体格检查一项对杨**整个入院前的状况进行了综合检查,上面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杨**有交通事故接触外伤。商*在交警队进行了车辆检测,车上没有发现任何接触痕迹,商*的证据就是入院检查结果,还有交警队所说的车辆检测结果。另司法鉴定只对残疾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受伤进行鉴定,且意见出具得很草率。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记录本身的记录存在矛盾,法庭应当排除一个。综上,杨**没有提交任何与商*有关联关系的证据,商*不予认可,要求驳回杨**的一切诉讼请求,并返还商*先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杨**所述事故属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因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超出限额,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护理费认可有票据的费用;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有关的费用,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主张过高,同意在3000-5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杨**户籍性质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50分,商*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朝阳**炎黄艺术馆公交车站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杨**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造成商*驾驶车辆前部与杨**接触,致杨**受伤,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杨**横过道路。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商*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商*及杨**均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当日14时,杨**入住首都医**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期间接受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急性脑梗塞,严重骨质疏松,高血压病,慢性胃溃疡,出院建议:1.患者适当行功能恢复锻炼,术后2周伤口拆线;2.骨科门诊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针对脑梗塞治疗,神经内科进一步诊治,并有医嘱载明“全休1月”。商*表示除左锁骨远端骨折外,其他病情均与事故无关,保险公司认为后四项病情与事故无关。

2015年1月8日,杨**在安**院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165.47元。2015年1月15日,杨**在北**医院产生医疗费3322.57元。2015年1月22日,杨**在北**医院产生医疗费2309.68元,在安**院就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住院产生费用33737.3元。2015年6月27日,杨**在北**医院产生医疗费98.7元。商*已为杨**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1月10日,杨**(乙方)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护工协议书》,约定乙方聘请甲方生活助理员提供生活护理服务,自2015年1月9日6时至15年1月14日14时,共5.5天,每天收费260元,本次费用共计1430元。北京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开具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杨**,经营项目为服务费。

庭审中,杨**提交如下证据:

1、其在安**院及北**医院的用药清单,吊带收据1张,欲证明其治疗情况。

2、住院期间病历。

3、抬头为杨**复印费用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北京神州兴旺复印社,及北京**鉴定所收据,载明鉴定费2250元,邮寄费20元。

4、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因伤就医,家属为护理和照顾其发生的交通费。

商*对证据1安**院用药清单中全自付的药不予认可,表示全自付的药是可以不用的,手术完成后没有必要再进行核磁共振,而且应当在安**院进行,换到华**院与本案无关,对北京华**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吊带的小票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安**院及北京华**院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不予认可,认为与事故无关,对吊带小票不予认可。经法院释*,商*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就杨**用药关联性不申请鉴定。

商*对证据2表示其中2015年1月8日的血清临床检验一页没有红章,可能是夹进去的,那么其他页也有可能是夹进去的,病历里也没有列出杨**和商*车辆有接触外伤,也证明了杨**与其车辆没有接触。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的费用。

商*对证据3复印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对鉴定费邮寄费收据及复印费收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不符合证据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只承认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6元的票据系出院时发生,对其他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出院当天交通费的关联性认可,认为此节酌定为100元。

诉讼过程中,杨**申请对其因2015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杨**于2015年1月8日受伤。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所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015年6月5日,杨**在该鉴定机构发生鉴定费2250元。商*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委托事项为伤残程度,但最后只说了残的程度,没有说伤的程度,应根据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病历摘要中写明左侧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均受限,这没有依据,经法院释*,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

诉讼过程中,一审承办人于2015年4月9日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与黄**警官核实本案事故相关情况,询问黄警官此次事故是否已启动一般处理程序,黄警官表示此次事故已经简易程序处理完毕,并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未启动一般处理程序,也不会再行启动一般程序,且该事故已经法院立案受理,交警队不会再就该事故进行其他处理。

另查,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北京市**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之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朝阳区驼房营西里49栋5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与商飞之间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

商*提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杨**构成轻伤已作废,但法院认为即使本案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事故发生经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当具有客观性,即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交车站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杨**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造成商*驾驶车辆前部与杨**接触,致杨**受伤。双方的过错在于: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杨**横过道路。商*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杨**未遵守交通规则亦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由商*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就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商*承担60%的责任,杨**承担40%的责任。商*主张杨**与其驾驶的摩托车不存在接触,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商*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商*驾驶摩托车与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产生损失,故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就杨**主张的各项诉求,法院逐一确认如下:医疗费一项,杨**提交全部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39633.72元,虽商*、保险公司对用药明细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故此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综合商*已给付之医疗费根据杨**与商*之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杨**另提交之吊带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法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杨**主张之期间及标准均合理,因医疗费数额一项已超过交强险相应项目限额,故法院就此将根据杨**与商*之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护理费一项,有护理协议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杨**提交之票据与其就诊治疗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且杨**在院期间已请护工护理,故就此节法院根据杨**治疗之需要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杨**主张之数额合理,商*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商*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一项,杨**提交正式发票中载明的鉴定费为2250元,另有20元为邮寄费,240元为复印费,且仅有收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商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医疗费七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三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杨**是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是轻微伤,根据**安部第104号令第七条,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已经失去证明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与商*之间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本案是否存在因实际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应该由杨**举证证明,在杨**未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了实际接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接触至杨**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商*提请法院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再进行审理,而一审未予采纳且认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称:不同意商*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商*的上诉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该当时提出,而不应该在诉讼期间提出。

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其认可商飞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商*与杨**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2015年1月8日10时50分,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北京**贞路炎黄艺术馆公交车站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杨**接触,致杨**受伤。商*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书面证据材料。经过一审质证,商*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杨**构成轻伤二级,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已经失去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发经过,进行了责任认定,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需要重新调查,按一般程序处理,应由公安局交管部门决定。现公安局交管部门并未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商*与杨**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杨**受伤,并无不当。商*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商*认为法院应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本案交通事故致杨**受伤,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商*承担60%的责任,杨**承担4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商*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杨**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商*负担1350元(杨**已交纳,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杨**)。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杨**负担656元(已交纳),由商*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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