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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品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北京**品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欠歌、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原北京市×机械厂(现为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1985年为落实北京市文革私房腾退政策,将原告原有位于本市东城区下四条×号案外人苳×的2间自住房调换至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楼×单元平房1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于原告父亲和被告刘**之妻子于×的父亲是世交,两家关系很好。原告基于两家关系很好,就将房屋借给被告妻子于×使用。前不久因原告女儿住房紧张,原告找到被告刘**夫妻二人索要房屋,被告刘**拒绝返还房屋,并称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刘**。原告认为原告是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与被**洋公司的租赁关系尚未终止之前,二被告之间在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已经侵害到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承租权及居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于1996年2月8日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将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楼×单元平房1间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刘**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后期并未实际居住,从1992年起,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刘*平。原告刘**于1994年又另行取得了位于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楼×门×号房屋的承租权。根据被**洋公司当时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原告刘**已不具备继续承租诉争房屋的条件,北**公司有权收回房屋。1996年,被**洋公司与实际居住人即被告刘*平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符合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为有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平辩称:原告所述借用房屋不属实。如果是借用关系,交房租不需要准住证,原告没有必要将准住证交给被告刘*平,被告刘*平也不可能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处。自1993年至今长达22年,原告对诉争房屋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与被告刘*平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事实上是当年原告承租了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房(以下简称×号房屋),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对诉争房屋就不能再使用,单位须收回。基于原告与被告刘*平家庭之间的世交关系,原告将诉争房屋及准住证交给被告刘*平,明确说既然单位收回,不如将房屋交给被告刘*平,由被告刘*平与单位协商承租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平才与被**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号楼×单元×间房屋即现天坛南里东区×楼×门×号(即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被告北**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6年2月8日,被**洋公司就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楼×门×号房屋(使用面积7.90平方米)向被告刘**出具准住证。同日,被**洋公司与被告刘**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该协议约定,起租日为1996年2月8日,被告刘**有下列情况之一,被**洋公司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包括把承租房屋转租、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无故空闲连续三个月以上的,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承租用途的,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承租人退职、离职以及全家迁往外地,出国定居或在本市另有住房等。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要求确认该《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另查,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厂职工刘**,1985年为落实北京市文革私房腾退政策,其厂将单位职工梁**退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号楼×单元一层面积约8平方米的房间调配给刘**居住。1985年,北京市×机械厂职工刘**在文革中占用本市东城区下四条胡同40号房主苳*的自住房2间,占房职工刘**已迁至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号楼×单元×间。

庭审中,原告持证明、腾退私人住房四联单、交租清单及电话录音等称,诉争房屋是北京市×机械厂安置给原告刘**的房屋,1993年之前原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原告于1993年将诉争房屋借于被告刘**使用,但被告刘**于1996年私自将该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其自己,被告北**公司也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该承租人的变更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故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二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契约》当为无效协议。对此,被告刘**对原告所称北京×机械厂曾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原告的事实认可,但1993年原告将诉争房屋给被告刘**,并不是借给被告刘**使用,而是因为原告因拆迁取得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即×号房屋),原告应当将诉争房屋退还,故原告将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由被告刘**,由被告刘**与房管单位协商房屋承租事宜,所以之后被告刘**与北**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对此,原告刘**称,被告刘**及北**公司所称的×号房屋是因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并非单位分房,父亲刘*为被拆迁人,也是安置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是在父亲刘*去世后才变更为301号房屋的承租人。

另查,1992年9月23日,刘**、刘*与原崇文区**造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住房即为301号房屋(三居室一套),安置人口为刘*及刘**一家三口。

经向本市东城区东花市房管所调查,房管所档案显示1995年原告刘**为×号房屋的承租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补充协议书》,证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准住证,天**出所工作说明,腾退私人住房四联单,北**公司租房档案材料,交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北京×机械厂于1985年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刘**,原告刘**在诉争房屋居住至1993年左右,之后搬至301号房屋居住。被告刘**自1993年起居住于诉争房屋,并于1996年与被告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被告北**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居住情况,与持有刘**准住证的实际居住人刘**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无不妥。原告刘**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主张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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