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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农民。1993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X号,产权人为贾**的院落一处,并交付房款。现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贾*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6日,贾**(卖方)与薛**(买方)签订了买卖房契约,约定贾**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镇X村正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门楼、院墙、猪圈、厕所卖给薛**,房屋价款60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薛**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X号,土地使用者为贾**。薛*军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契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薛**与被告贾**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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