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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杨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王*于2014年7月19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区**物流有限公司张*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后王*用刀向张*的左上腹部、右前臂各猛刺一刀,张*因被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作案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扣押的斧子一把、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王*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王*依法改判有期徒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矛盾系因拆迁赔偿未达成一致而引发,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对王**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家属已将协商的赔偿款交至二审法院,建议对王*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于2014年7月19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区**物流有限公司张*(男,殁年57岁)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后王*用刀向张*的左上腹部、右前臂各猛刺一刀,张*因被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作案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福**流公司商户)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曹*和妻子崔*到福**流公司找张*解决租房的事。到那儿后没一会那个扎张*的男子也进了经理室,那个男子跟张*要说法,张*就跟他谈。两个人说急了开始争吵,并且互相骂起来,之后那个男的气呼呼的走了。四五分钟后那个男子又回来了,把经理室的门给踹开,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把斧子,右手拿刀,左手拿斧子。进门两个人就又开始互相骂,双方较起劲来,这时张*说:“你还敢捅我”,张*说完那句话后,那个男子直接上去就朝张*的肚子扎了一刀。当时在屋里的一个姓李的经理就扶着张*往外跑,那个男子还要追,张*的会计和曹*就拦着他,张*好像跑到旁边的屋子里了,那个男子又骂了两句拿着刀和斧子往东走了,曹*看他拿着刀也不敢拦着。后来曹*开车拉着张*去医院,到医院后又拉着会计回物流公司取钱,在回医院的路上听李经理说张*已经死了。刀加上刀把有27、28厘米长,斧子好像是铁把,大约30-40厘米长。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曹*对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就是在本案中持刀扎张*的男子。

2、证人崔*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崔*和丈夫曹*到福**流公司张*的办公室谈房子拆除的事。一会儿那个饭店老板(即王*)也到了张*的办公室,因为饭店拆除损失赔偿的事与张*发生矛盾,没说几句话两人就吵起来了。两人当时要动手,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后来饭店老板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三分钟饭店老板又回到张*的办公室,好像是踹开门进来的,左手里拿着一把刀,嘴里骂骂咧咧的直接朝张*过去了,崔*没看清他怎么扎张*的,但看到张*当时就蹲到地上了,在场三四个人一起把饭店老板拉开了。张*坐在门边的床上了,崔*就扶张*到办公室外面,又过来两人把张*扶到隔壁办公室了。后来有人开车将张*送医院了。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崔*对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就是在本案中持刀扎张*的男子。

3、证人李*(福**流公司经理)证明:北京市通州**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的一排房属于违章建筑,政府定于7月20日拆除违建。这些房子属于福**流公司,租给一些商户做买卖,由于涉及到拆除,7月19日晚公司老板张*把这些商户叫到办公室里谈赔偿的事情。其他一些商户都谈的挺好的。姓王**(即王*)与张*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统一,二人在办公室骂起来了。张*想打姓王**一拳,但姓王**躲开了,没打着,李*给劝开了,姓王**就出了办公室。22、23时许,公司会计宣**给李*打电话说赶紧把门锁上,姓王**拿刀过去了,李*就赶紧向门走去,发现姓王**正在向办公室走来。李*赶紧把门关上并反锁,姓王**把门踹开,进来直接就冲向张*,他手里拿着东西,向张*的肚子扎了一下,李*赶紧过去拦着,并劝姓王**有话好好说,张*躲在李*身后捂着肚子,并走出了办公室。姓王**也走出办公室。李*听见赵**:“赶紧去医院”,李*就赶紧将张*送医院。当时姓王**左手拿着一把斧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李*看到姓王**右手向张*肚子挥了一下,应该就是姓王**用刀扎那一下,没看见姓王**用斧子。刀有20厘米左右,斧子是木头把,铁头的,总长约50厘米。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李*对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就是在本案中持刀扎张*的男子。

4、证人赵*(福**流公司员工)证明:因为2014年7月20日要拆福德**中心院内的几家商户,7月19日22时许,张*让赵*到福德**中心院内的商户调查各商户家地面装修情况,以确定拆除补偿问题,赵*调查回来后就回到办公室,后听到隔壁张*的办公室里有人争吵,赵*到张*的办公室看到张*和公司院内一个饭店的老板吵起来了,赵*帮忙劝架,把饭店老板拉开,这时听见张*说赶紧送他上医院,后送张*到潞**院。赵*看见饭店老板的手里好像拿了一把刀,当时李*拉着他,赵*也拉着他胳膊。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赵*对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就是饭店老板。

5、证人葛*(八**饭店厨师)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左右,葛*在八**饭店听到饭店内有人吵,听声音是王*在说话,葛*出来发现饭店内没人了,就往物流公司的办公室走,快走到办公室时看见王*正往饭店方向走,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一把斧子,葛*上前把他手里的刀和斧子抢过来,抢东西时他也没反抗。王*往饭店走,而且走的很快,等葛*到饭店后没看见王*。后来葛*觉得拿着刀和斧子挺别扭的,就顺着饭店边上的墙把刀扔外面了,斧子扔饭店里了。后来听说王*把物流公司的老板给扎了。刀是单刃的尖刀,长约20厘米左右,是饭店内剔肉用的,斧子是饭店内剁骨头用的,长约30厘米的样子,把外面裹着一层塑料,一头是刃,一头是圆头的。刀和斧子都被警察找到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9日,葛*辨认出八方红运饭店东侧墙外水沟处下是其扔刀的地点,八方红运饭店厨房内案板架子下是扔斧子的地点。

6、证人杨*(被告人王**)证明:2014年4月,杨*全家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福德兴物流开饭店,租的张*的房子,前后一共投入20余万元。后来张*说租的房子要拆,但不赔钱,杨*和王*接受不了。2014年7月19日21时许,张*把王*叫到他的办公室。杨*在饭店睡觉了。23时许杨*听见外面有人说王*和张*吵起来了,杨*就赶紧起床,后发现有人送张*去医院。杨*赶紧找王*,但是没有找到。后来警察来了。案发后王*与杨*联系过,杨*叫他赶紧投案自首。

7、证人刘*(通州区×*)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张*被送到医院时腹部有一处刀扎伤,当时已没有呼吸,心跳也没有了,血压也没有了,抢救30分钟后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平房东数第一间房门朝南,单扇防盗门,房门外侧可见蹬踏痕迹,房门门锁处门框可见轻微变形。现场提取了血迹、烟蒂、碎瓷片。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斧子1把、刀1把、现场提取的碎瓷片2片。

10、物证照片证明:血迹、烟蒂、碎瓷片、尖刀、斧子等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了解到作案的尖刀及斧子被抛至八方红运饭店东侧的水沟处及该饭店的厨房内,后分局技术人员将上述尖刀及斧子提取并送检;因王*无法提供扔衣服及购买手机卡的详细地点,故无法查找;现场提取的蹬踏痕迹无鉴定条件,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送检时已损耗,刀及斧子上未提取到指纹痕迹;案发后在尸体解剖过程中提取的张**。

12、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腹部正中偏左可见斜行条状皮肤创口1处,长度为6.5厘米,外侧创缘可见皮瓣一处,创壁光滑,探查创腔深达腹腔,可见肠内容物溢出;右前臂远端尺侧可见皮瓣创一处,部分深达皮下。毒物检验结果,在张*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7.6MG/100ML。鉴定意见: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上腹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3(碎瓷片拭子脱落细胞)、07(斧刃上血迹)、12-14(中心现场地面血迹、东数第二间门内侧血迹、外侧血迹)、16(上衣布块上血迹)、19(张*右手指甲脱落细胞)、21(张*右手拭子细胞)号检*为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9(红塔山烟蒂)、10(黄金叶**)号检*在本案中未找到来源。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贺**是张**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日对死者张*的儿子张**、妻子贺**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接警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有人报警称在张家湾上店村被扎伤,是红运饭店的商户扎的,但不配合询问。2014年7月20日22:40分指挥中心接一男子用手机(151××××6157)报案称,在北京伤人,想自首,现在高各庄派出所辖区的上岛宾馆,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此人即王*。

1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于2014年7月20日23时15分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高各庄派出所投案,后于7月21日3时许将其押解回京。

18、视听资料证明:讯问录像、现场门前的监控情况。

19、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王*与张*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下达了违法建筑的拆除通知。

20、被害人户籍材料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尸体已火化等情况。

21、王*供述:2014年3月左右,我在通州区张**流有限公司和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开始,租期为5年,开了八方红运饭店。同年7月19日晚上9时30分我被张*叫到他办公室,张*跟我们说航拍拍摄到房子是违建要拆,从7月20日开始7月22日拆完。我问张*我的饭店怎么处理,张*说你还想干不干,要是想干的话你的饭店先不拆。我就问张*要是拆我的饭店里面的东西怎么办。张*当时说要是拆了的话就赔你。然后我回到我的饭店,但心里还是不踏实,就于22时许第二次来到张*办公室,我进屋还是继续询问张*关于我的饭店怎么处理,张*表示已经跟我讲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我的饭店先保留不拆,我当时表示不放心就继续问他到时真把我的饭店拆了怎么办。然后张*就烦了,跟我说:“拆了就拆了,你什么意思,就你他妈事多”。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了,张*用拳头打我胸口一拳,还要打我脸被我躲开了,还要用茶杯扔我,当时我就跟他撕扯起来了,之后屋里的其他人给我们劝开了。我从张*的办公室出来回到饭店,越想越生气,就到饭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剔肉用的尖刀和一把砍骨头用的斧头,我拿着这两样工具第三次去了张*的办公室。到门口一脚把门踢开,当时他屋里还有其他人在,张*看到我进来之后就迎上来对我说:“你还敢把我杀了是怎么着”,我就用我手里的刀往张*的身体扎过去,他身子往后一躲,刀就扎到他的肚子上了。然后他捂着肚子往屋外跑,我跟着他出了屋,当时也有点懵了,就站在张*的办公室门口。后来看到张*被别人扶着上了车去医院,我往我的饭店走,心里也害怕了,这时饭店厨师葛*把我手里拿的斧子抢走了,我手里的刀也在我回饭店的路上扔了。我想出去躲躲,到饭店拿了一千多元现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觅子店。下车后走了三个小时,途中把上衣脱下来扔在路边,光着上身继续走。早上6点多去香河县城,在那里买了一身衣服、手机充电器和一张手机充值卡,打车去丰润县,然后用手机打了“110”报警自首了,后来警察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我左手拿的斧子,右手拿的刀,是从我饭店厨房拿的,刀是单刃的弯刀,长约20-30厘米,木头把,平时厨房剔肉用,斧子长约30-40厘米,黑色铁把的,斧子头是方的,一头有刃,斧子是平时用来砍柴、砍骨头用的。我就是特别生气,想去教训张*,一冲动就从厨房拿着刀和斧子去找他了,进门之后没控制住情绪,就用刀扎了他,也没注意是哪,结果就扎他肚子上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青绿色带领子的半袖T恤衫,下身穿一条黑色大短裤,脚上穿一双蓝色旅游鞋。T恤衫好像沾血了,我扔在路边了,短裤和鞋穿着没扔。

上述证据,经北京**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请求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本院依法主持调解,王**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亲属贺**、张**、张**接受王*之妻杨*代王*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二十万五千元已交纳至本院,七万五千元王*之妻杨*已于前期给付),张*亲属贺**、张**、张**对王*表示一定的谅解,希望法院对王*从轻处罚,并接受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上述和解协议开庭时经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同意接受赔偿款并对王*表示一定谅解,故对王*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系因房屋租用赔偿未达成一致而引发,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王*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王*依法改判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王*依法公正处理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对王*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斧子一把、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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