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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威太平**)有限公司与段竞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竞鸣与被上诉人艾威太平**)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艾*太平**)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洋公司)由艾***股公司出资设立。段竞鸣为艾***股公司的原股东和原董事,并于2005年11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一职。

2006年2月7日,作为原告的唯一投资人的艾***股公司举行了董事会会议,被告作为艾***股公司的董事之一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确定了原告设立后第一年(2006年)经营预算等事项,并且确定原告在聊城购买四套房屋的预算金额为17万美元(当时折合约人民币136万元)。

2006年3月26日上午3时39分,被告段竞鸣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威*G˙布**告知公司购买房屋的进展情况,被告称已经购买了3套房屋,并介绍了该三套房屋的价款、还款计划及其他细节。在谈及涉案房屋时,段竞鸣称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获得贷款,提出建议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将在购得涉案房屋后将其过户给原告。同时原告称其正在商谈更好的价格。

2006年3月26日上午9时49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威*G˙布**给被告段竞鸣回复电子邮件称,公司正考虑涉案房屋事宜,并认可被告段竞鸣的提议,同意以段竞鸣的名义就涉案房屋进行融资,原告可先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借给被告段竞鸣,之后双方通过操作安排,段竞鸣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同时,威*G˙布**还表示总公司将会在2006年3月27日(星期一)讨论涉案房屋问题,会将讨论结果立刻告知段竞鸣。

2006年3月27日下午20时10分49秒,原告法定代表人威*G˙布**向被告段竞鸣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总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讨论结果,邮件中询问段竞鸣能不能和房产公司商谈以“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如适用该方案,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在公司购买房屋时可转化为房屋价款。与此同时,公司希望段竞鸣与房产出售方商谈一个更好的价格,并尽可能的向房屋出售方延迟支付30%的首付款。另外,威*G˙布**还对段竞鸣说“如果我们能够把楼上的“书房”转化成一间小卧室,别墅房(××号)将刚好满足我们的需求。”

2006年3月27日下午21时43分,被告段竞鸣电子邮件回复威*G˙布**称:“我已确定涉案别墅房屋的最终价格,由于我们是聊城的投资者,3%的折扣是房屋出售方我们的优惠。目前在中国是没有租赁购买这种做法的。市场需求仍然非常强劲。”

2006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涉案房产的出售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出售方出具了专用发票,主要内容为:收款人山东聊**限公司,交款人段竞鸣,房屋地址凤凰新城荷花园××号,金额人民币2万元,交款方式转支,资金性质房款。2006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涉案房产的出售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6.7万元,专用收据显示:收款人山东聊**限公司,交款人段竞鸣,房屋地址凤凰新城荷花园××号,金额人民币26.7万元,交款方式转支,资金性质房款。

2006年5月6日被告段竞鸣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山东聊**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95400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

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总计花费159000元。并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为诉争房屋购置了海信冰箱、海**衣机、海信彩电、海**水器、日**重工空调。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5月。

从2006年7月起,原告一直持有被告段竞鸣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并通过该账户按月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至2012年4月。

2012年5月3日本院受理了艾**洋公司诉段竞鸣就涉案房屋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案件,本院做出(2012)聊东民初一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艾**洋公司,段竞鸣不服提出上诉,聊城**民法院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82号该民事判决书,驳回艾**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6月期间,被告段竞鸣个人提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支出办理房产证需要的税费、契税等费用共计343802.17元。2012年6月15日经房管部门核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段竞鸣名下。

2006年8月5日,原告委托山东天元同泰会**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位于聊城市凤凰新城荷花园××号的房屋的合同价格为95.4万元”,并出具了编号为鲁**会咨字(2006)第03××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原告向其外国投资人艾威**股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未存放于工商登记中。审计时段竞鸣时任原告总经理期间,段竞鸣在该审计报销发票上签字。

2008年3月25日原告工商登记中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他应收款中有段竞鸣(凤凰新城按揭):439310.16元,之后年度报告中均载明系应收债权,截至2012年7月总债务额为888910.16元。

2006年5月25日,原告办理《红契》,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购买坐落于阿胶街三星人家1号楼1单元2、3、4层东户的房产的价款人民币48万元付给卖方,该交易已经审批机关批准。2006年5月30日,原告办理了东阿县阿胶街三星人家1号楼1单元2、3、4屋东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涉案凤凰新城荷花园××号房屋。

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美国密西**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公证证件及其翻译件、房屋所有权证、红契、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专用发票、专用收据、个人结算户存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还款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发票联、鲁**会咨字(2006)第03××号审计报告、聊正坤会审字(2008)第31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82号判决书和聊城**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294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顶名购房协议是否成立。二、顶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三、关于诉讼主体和法院管辖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顶名购房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因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被告段竞鸣提议先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而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于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要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威*G˙布**收到被告段竞鸣发出的要约后,在回复被告的第一封电子邮件中称本人认可段竞鸣的要约内容。该情形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顶名购房要约的承诺。该邮件同时告诉被告在总公司讨论涉案房屋事宜后,会及时回复被告。在威*G˙布**发给段竞鸣的第二封电子邮件中,原告提到“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购房方案,但同时要求被告代替公司进一步争取优惠的购房价格,该内容暗含了如果没有“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方式,原告仍认可被告提出的购房方案,该次邮件回复应认定为对上述承诺的补充,而并非原告对被告要约的更改。在被告段竞鸣回复中国无“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及无法取得更优惠的购房价格后,原告在收到回复的第二天就以被告名义向诉争房产的出售方聊城**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随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大部分按揭款项。综上,原、被告邮件的内容充分、真实的表达了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购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房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将支付的涉案购房款在财务账目和审计报告中记载为应收债权,系原告公司内部财务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房款的实质。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外商独资企业顶名购房违反我国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法律规定,该顶名购房协议为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顶名购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属于规避金融政策性规定的行为,但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不存在恶意套取金融资金的意图,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要求确认该顶名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委托购房的顶名购房协议依法成立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双方约定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系其购房后由原告暂时居住,原告偿还贷款系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其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诉讼主体和法院管辖问题。本案解决的系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顶名购房协议及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起诉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故本院无需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也无需审查追加导致的管辖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竞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艾威太平**)有限公司办理聊城市凤凰新城荷花园××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艾威太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220元,由被告段竞鸣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被告一并向原告过付。)

上诉人诉称

段竞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顶名购房的要约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2006年3月26日上午3时39分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建立顶名购房关系的要约,一审法院确认该要约成立并构成顶名购房要约,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回复的同意借款购房的要约构成对顶名购房的承诺系对案件事实的歪曲。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邮件构成对顶名购房的承诺违背客观事实,该邮件没有关于承诺顶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仅存在被上诉人将30%的购房款借给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邮件的内容不构成对顶名购房的承诺。综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顶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件所表述的真实法律关系为顶名购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明显错误,应当改判。二、位于聊城市凤凰新城荷花园××号房产属于上诉人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过户于法无据,应当改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证明的事实、房屋管理部门对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实施登记的行为判断,上诉人和张*是本案诉争房屋真正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错误判断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根据,明显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应当改判。三、被上诉人前期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系替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行为,属枉法裁判。200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邮件中明确将30%的购房款借给被上诉人,在2008年及之后的公司审计报告中都借款确定为上诉人债务,在美国的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也将该债权确定为被上诉人的财产范围,更为重要的是,该债权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逐年增加,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始终将为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确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将这些向社会公开的审计报告,专门向上诉人出示的债务报表认定为公司内部的财务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该笔款项系支付房款的实质,实在令人费解。既然是公司财务行为,那么,该行为一旦作出对公司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公司对上诉人确定的债权变成公司的购房款纯属枉法裁判。四、被上诉人的从来未将本案诉争房屋列为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过户,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2006年之后的审计报告和向公司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都没有将诉争房屋列为被上诉人固定资产,被上诉人2009年6月30日及之后各年度的审计报告都明确将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确定为公司债权,上诉人给予认可。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也表明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面对前述事实,却判决上诉人无偿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实在缺乏证据支持,应当纠正。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强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顶名购房关系,并适用合同法第60条,判决上诉人无偿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艾**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中顶名购房协议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不认可顶名购房协议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否认提出建立顶名购房关系的要约,不但是对客观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其一审庭审陈述的否定。通过对2006年3月26日上午3时39分,上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威*G﹒布兰科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充分证明了在谈及涉案房屋时,是上诉人提出建议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将在购得涉案房屋后将其过户给答辩人,并称正在商谈更好的价格。该邮件所表现出的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就顶名购房提出的要约。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6年3月26日的两份邮件中被告(指上诉人)提出顶名买房这一要约”(见一审案卷46页第8行)。因此,上诉人又上诉称没有提出建立顶名购房关系的要约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2、答辩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建立顶名购房关系的要约也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诉人提出的顶名购房的邀约做出承诺。期间答辩人虽然就购房的方案提出一些建议,例如“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但是,亦明确表示如果没有“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的购买方式,仍然同意按照上诉人要约中建议的以上诉人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本质上不存在对上诉人要约内容的更改。事实上,在上诉人回复中国没有“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的购买方式,并表示已经确定涉案别墅的最终价格和3%的购房折扣优惠后,答辩人即在收到该回复的第二天就按照上诉人要求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随后又支付了26.7万元购房首付款,并按期以上诉人名义支付按揭款。如果不是上诉人为谋求涉案房屋,恶意的于2012年11月26日提前清偿剩余购房按揭贷款的话,也是由答辩人继续履行偿还贷款的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的承诺以及以上诉人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顶名购房协议的实际履行,均充分证明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顶名购房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本案的上述事实,不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查明部分做了详细的列举,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查明部分均与本案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相同,上诉人对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异议,进一步确定了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不能成立。二、对上诉人第二、三项上诉理由是建立上诉人不承认和答辩人之间顶名购房协议关系存在的基础上的。所以,在已经查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顶名购房协议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按照顶名购房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在登记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答辩人。根据,2006年8月5日山东天元同泰会计事务所对诉争房屋所做的审计报告,明确了“贵公司购买凤凰新城建筑面积276.1平方米房产一处,合同价值95.4万元,由于融资需要,该处房产以贵公司总经理段**先生的个人名义购买,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该处房产将过户到段**先生名下,在这种情况下,该房产将不能作为贵公司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虽然存在上述问题,我们通过检查合同及相关付款记录,根据测试情况,认为贵公司能够对房产的购置进行有效的控制。”该审计报告审计期间,上诉人为答辩人总经理,对于审计报告内容负责。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也在审理报销发票上签字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答辩人,上诉人是明知、且没有任何异议。四、本案中顶名购房协议成立且部分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负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答辩人名下的约定义务,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段竞鸣对于艾**洋公司提交的邮件翻译提出异议,其另行找了一家名为“世联博众翻译(北京)有限公司”的公司再次做了翻译,尤其是对于“Ifthereisnootherway,IhavetousemynametogetitfirstthentransfertotheWFOE.”该公司对于这句英文译为:“我只能用我的名义先买下房子,然后再转让给独资公司。”被上诉人找的翻译是“上海市**者协会”,这句英文翻译为:“我不得不先用我的名义购买,然后过户给外商独资企业。”段竞鸣还称购房债权已经与被上诉人方关系人布**在美国的诉讼中得以对冲,而因当地法院下了不予公开令,因此不能向中**院提供,但有其在美国的律师出具的证明。庭后,段竞鸣提交一份证明,称系其在美国诉讼代理律师汤*.B.吉*出具,包括英文及中文译本。该证明证实段竞鸣与布**等人在美国两件诉讼案件,其中被上诉人方持有的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咨询事务所审计报告曾作为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入卷。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06年2月7日,被上诉人投资人艾*太平洋控股公司举行董事确定上诉人在聊城购买四套房屋;第二,2006年3月26日上午3时39分,段竞鸣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布**告知公司购买房屋的进展情况,并称被上诉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获得贷款,提出建议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将在购得涉案房屋后将其过户给原告,2006年3月26日上午9时49分,布**回复电子邮件认可被告段竞鸣的提议;第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实际使用了该房产,并于2006年12月21日为诉争房屋购置了海信冰箱、海**衣机、海信彩电、海**水器、日**重工空调;第四,从2006年7月起,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持有被告段竞鸣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并通过该账户按月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至2012年4月。以上四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顶名买房,然后过户的协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段竞鸣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的审计报告未将该房产列为固定资产的理由,考虑到该房产系贷款购房,因此公司未列入固定资产也并无不可。关于段竞鸣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将已付购房款列为债权,在美国与其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得以对冲的理由,因其在未能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其提交的美国律师证明,一、该证据系庭后即举证届满后提交;第二,该证据形成于美国,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因该证据未给公证和认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和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段竞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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