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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于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于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与被告于敦*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4444.8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10533.6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还款,并失去联系,其公司也被多名债权人控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失去了还款能力并跑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各期欠款,按照《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敦*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判令被告于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444.8元;三、判令被告于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4444.8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于敦*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应还款的10%计算)及罚息(每日按未还本息的0.2%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判令被告于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400元;六、被告于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罚息、根本违约的事项;

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事实,三次共向被告转款129800元;

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中介费用共计34444.8元;

证据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于敦*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

证据5、收据3份,证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咨询费23422.4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审核费2066.6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8955.65元,这些费用都是原告代被告交纳的。

被告辩称

被告于敦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于敦*与原告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于敦*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八角整(164444.8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0533.6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如逾期付款,除应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外,还需要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并支付罚息按照每日未还本息总和的2%计算。若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夏*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敦*账号内汇款129800元。因被告于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夏*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提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及收据3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证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咨询费23422.4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审核费2066.6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8955.65元、信访咨询费200元,证明其代被告于敦双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444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夏*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于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夏*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该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合同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原告夏*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汇入被告于敦*的账户1298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应当以实际交付的1298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告夏*诉称代被告向中介咨询管理公司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34444.8元,此款与借贷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确认该费用的合法性,亦不能视为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向被告交付,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协议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分18个月还清,每月还款为10533.6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8.1%,且以后逐月所还款项中本金减少,利息增多,故利率递增,原告另主张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罚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主张赔偿律师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与被告于敦双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于敦双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1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于敦*支付原告夏*借款利息(以借款1298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于敦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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