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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诚工程技术(北**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工程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剩余年休假工资7232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高级主任规划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274元加上津贴5971元加上手机话费补助150元,原告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1996年7月开始计算累计工作年限,每年法定年休假为10天,自2012年起,在法定年休假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天的福利年假,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年假天数分别为11天、12天、13天。另原告主张其共计剩余年休假转换为小时数为157小时,具体剩余哪年的年休假已记不清。原告主张被告未休的剩余年休假转换为小时数为157.08小时,并称该小时数系其公司系统自动统计,但公司在仲裁阶段之后就没有统计记录了,目前统计记录已被删除,无法提交相应的明细,原告主张上述157.08小时均为2012年前的福利年休假,故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被告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再对福利年假进行补偿。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未休年休假小时数均为法定年假。

另查,原、被告双方曾拟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附有离职员工工资计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剩余年假为157.08小时,另双方均未在该协议单签名。原告称双方在被告离职时有过协商,但只是作为和解的妥协,双方没有达成和解一致的协议,故上述协议不能证明这些年假都应该给予补偿。

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累计剩余年休假工资72322.36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有157.08小时的年休假未休,其虽主张上述年假均为2012年前的福利年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因被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合同而不给予补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年休假统计记录证明上述年假具体为哪个年份,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年假系福利年假,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年休假工资72322.3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剩余年休假工资七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柏*工程技术(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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