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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姿**限公司与党爱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我与北京姿**限公司(以下简称姿子公司)签订了《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姿子公司委托我出售“ZCZZ”姿子品牌服装,经营区域位于北京市大悦城×××二层,促销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中约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姿子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50%返款给我,开具发票的部分姿子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45%返款给我。本次临时促销活动总计销售金额为651378元人民币,其中现金部分销售131629元,党**已将66424元打给姿子公司财务,剩余65205元现金由党**持有并支付各项费用;刷卡部分销售519749元,由大悦**路店直接打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台香公司),该公司为“ZCZZ”品牌在该商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使用的公司名称。另外开发票总金额为45679元,根据合同约定姿子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给党**款项为323405.05元(其中包括未开发票部分结款额为302849.05元,开发票部分结款额为20555.55元),扣除我已经收取的65205元,姿子公司应结给我258200.05元。另外在促销过程中,党**垫付的保证金和POS机押金共计13000元,临时促销结束后,大悦**路店退还到姿子公司的账户(即**公司的账户),党**要求姿子公司一并返还。本次临时促销扣除我已经收到的款项后,姿子公司应该支付给我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65629.56元,但姿子公司一直迟迟未履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姿子公司依照《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服装销售货款人民币265629.56元,并支付因违约责任产生的利息1593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上述两项共计281567.56元;2、诉讼费由姿子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姿子公司辩称:党爱*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党爱*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与党爱*签订的《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到商场的结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再与党爱*结算。事实上,我公司至今并未收到大悦城朝阳北路店临时促销活动的结算款。党爱*在诉状中也提到大悦城朝阳北路店的结算由商场直接打给了台台**公司。台台**公司与我公司早已是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我公司仅是“ZCZZ”品牌的生产商,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党爱*提供促销活动服装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党爱*应该向台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党爱*与姿子公司签订的《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第七款(4.7条)及第六章中,分别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及费用负担,且促销结束后,党爱*与姿子公司已对账完毕,故党爱*诉请姿子公司支付托管款265629.56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姿子公司虽答辩称党爱*应向台台香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姿子公司与党爱*对账的事实。同时,证人郝*出庭证明了姿子公司与党爱*签约、对账的过程,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产生争议系对4.7条款和9.2条款理解不一致,该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因刷卡产生的17%的税费由谁负担。本次促销交易金额较大,税费较高,故姿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款。鉴此,党爱*要求姿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签约时细化合同约定,避免纠纷产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党爱*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党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姿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收到商场的结款之后方能与党爱*进行结算,而实际上我公司从未收到大悦城朝阳北路店临时促销活动的结款,该笔促销款由商场直接打入了台台香公司的账户内;我公司与台台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我公司的回款金额为销售金额的50%,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如不足50%,由党爱*无条件以现金方式补齐,该约定明确了我公司本次促销收取的回款金额为销售额的50%,该数额是不包含税费的回款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党爱*要求支付17%税费即90596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党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姿子公司(甲方)与党**(乙方)签订了《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指定专柜的甲方品牌产品日销售及经营管理委托给乙方,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7日,委托区域为大悦城朝阳北路店二层。双方分别在第二章及第六章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费用负担。其中4.7条款约定:乙方托管提成为销售额50%,如需要开发票,则开发票金额部分乙方托管提成为开票金额的45%。9.2条款约定甲方回款金额:销售总金额*50%=商场代收金额—商场代扣金额—商场收取的各项手续费用。(如商场代收金额—商场代扣金额—商场收取的各项手续费用的合计小于销售金额的50%,则乙方无条件使用现金给甲方补齐)。9.3条款约定现金结算方式:在商场对账单出单之后,甲方和乙方针对商场的结算单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如商场代收金额扣减各项费用不足销售金额的50%,则乙方必须在5日内将差异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9.4条款约定账款支付:甲方在收到商场结款后,扣除商场帐扣部分,将剩余托管点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此后,党**以台台香公司的名义与大悦城朝阳北路店的物业管理方北京弘**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本次促销活动的场地及期限。党**称其以台台香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弘**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事是经过姿子公司同意的;姿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对租赁场地的事实不知情。

党**提供的朝北特卖结算对账明细显示:实际总销售651378元,其中现金交易131629元,刷卡519749元;党**未上交现金65205元,货品缺失赔偿需373元。姿子公司应支付党**265629.56元(含POS机押金13000元)。党**称促销结束后其即与对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姿子公司称促销结束后并未与党**对账,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与党**进行了对账。姿子公司对朝北特卖结算对账明细中“给客户开票总额45679元”有异议,姿子公司认为因刷卡519749元产生的17%税费90956元应该由党**负担,故应由台**公司支付党**179556.2元(含POS机押金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朝北特卖结算对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党爱*与姿子公司签订的《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费用承担,现根据双方自述,党爱*与姿子公司均认可促销结束后大悦城朝阳北路店商场已结款的事实,故党爱*作为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一方,向该合同的相对方姿子公司主张托管款,并无不妥,姿子公司上诉主张党爱*应向台台香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姿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托管款265629.56元中17%的税费90596元应由党爱*负担一节,因双方在临时促销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就税费分担事宜进行详尽明确的约定,故姿子公司要求党爱*承担上述税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党**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姿**限公司负担5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北京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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