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区××号楼附近,因看下棋与王**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彭**将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害系被告人所为以及被告人有伤害故意,且不能排除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可能;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彭**无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有罪,建议法庭考虑如下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本案系民间纠纷所致,具有偶发性;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彭**无前科劣迹,曾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来京多年,有房产。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2号楼附近,因看下棋与王**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彭**将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现被告人彭**已经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区××号楼下的门栋西侧,因为看别人下棋支招的事情,我和老*发生言语纠纷,老*特别生气打了我面部一拳,我还手打了老*面部一拳,我们双方扭打起来,过程中我们二人都摔倒在地,倒地时我压在了对方的身上。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2号楼中间门洞,因为看下棋的问题我和一名男子发生言语纠纷,对方打我左脸一拳,我便和对方厮打,对方的力气比我大,我被对方推倒在地上,对方又踹我左腿小腿一脚,当时我就起不来了。

辨认笔录证实,彭**即将自己打伤的男子。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2号楼中间门洞南侧,我和老*下棋,老*在旁边看我们下棋,不知何时过来一名陌生男子,与老*没说两句话就互相撕扯起来。后来老*因为年纪大了被对方男子摔到了地上,老*摔倒后该男子把老*按在地上。我一看这情况就对该男子急了,该男子趁机离开。我过去看见老*说自己站不起来,可能是腿骨折了。

4、证人葛**的证言证实,我是给王**进行手术的医生,王**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螺旋形骨折多见间接暴力所导致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接王××电话报警称,在××区被打;2015年7月2日,彭**被刑事传唤至东小口派出所。

6、诊断证明证实,王**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8、工作说明证实,民警经多次查找和工作,未查找到老*及现场其他目击证人。

9、和解协议、银行转帐记录证实,彭**已经赔偿被害人王**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10、士兵退役证、证明证实彭**曾参加过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

11、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情况。

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彭×1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和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和被害人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在互殴中致伤王*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致,具有偶发性,被告人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等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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