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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章**、曹**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李**、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张**、张**、赵**、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年3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章**、曹**、刘**、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章*、章**、曹**、刘**、李**、原审被告人王**、王**、张**、张**、赵**、赵**,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上诉人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曹**、章*在被告人刘**、李**、王**、王**、张**、张**、赵**、赵**及王**(另案处理)等人的协助下,以散发卡片招嫖的方式,组织张**(女,16岁)、岳*(女,16岁)、郭*(女,17岁)及王**(女,14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的多家快捷酒店内向魏**、张**、李**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章*、章**、曹**、李**、王**、王**、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张**、赵**、张**的供述,证人郭*、岳*、张**、董*、王**、耿*、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毕*、郑*、王**、黄*、章*、朱*、谢*、周*、魏**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章**、曹**、李**、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如家酒店上奥世纪店,在张**向魏**卖淫未果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对魏**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强迫魏**从银行取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手机和电脑价值人民币4980元。手机和电脑已发还魏**。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李**、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章小立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发票,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章*、刘**来到北京**家酒店清**学东门店,在岳*向张**卖淫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张**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电脑1台、手机1部、充电宝1个、手表1块及人民币2840元,并强迫张**从银行取现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所抢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电脑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章*、刘**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岳*、高×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章**、曹**来到北京市昌**格林豪泰酒店,在张**向李**卖淫后对其进行抢劫,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得李**携带的“小米”牌手机及“苹果”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章**、曹**、李**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鉴定意见,发票及三包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验车单,租车单,车辆行驶证,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章**、曹**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章**、曹**、刘**、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李**、王**、王**、张**、张**、赵**、赵**明知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各被告人为实施犯罪,组成有计划、目的、分工实施犯罪的固定组织,长时间从事组织卖淫、抢劫犯罪,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章*、章**、曹**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章*、章**、曹**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章**、曹**、刘**、李**、王**、张**、王**、张**、赵**、赵**自愿认罪;被告人章*、章**、曹**、刘**、王**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二、被告人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四、被告人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五、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一、被告人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九十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李**;责令被告人章*、章**、刘**退赔被害人张**被抢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手表一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款折抵被告人章**、曹**、王**等人应缴纳的罚金。十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surface平板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张**;招嫖卡片二十九盒,依法予以没收;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章*的上诉理由为:其与章**、曹**等人不是犯罪集团。其仅给张**打电话索要钱款,未到如家酒店清华东门店,没有当场对张**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章**、曹**、李**的上诉理由均为:章**、曹**、章*、李**等人不是犯罪集团。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章**、曹**、章*等人不是犯罪集团,章**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章**、曹**、刘**、李**、原审被告人王**、王**、张**、张**、赵**、赵**及上诉人章**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章*、章**、曹**、李**关于章*、章**、曹**等人不是犯罪集团的上诉理由以及章**的辩护人关于章*、章**、曹**等人不是犯罪集团,章**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至7月,章**、曹**、章*在刘**、李**、王**、王**、张**、张**、赵**、赵**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协助下形成了以卖淫、抢劫为主要作案手段的犯罪团伙,其中,章**、曹**、章*负责决定成员分工、指挥作案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管理资金、分派赃款,其他成员分别负责发放招嫖广告、接送卖淫人员、勒索钱款等环节。该团伙成员基本固定,有预谋地经常实施卖淫、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且层级清晰、分工明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规定。章*、章**、曹**在犯罪集团中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指挥李**、王**等人实施抢劫行为,居于明显的指挥、决策地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上诉人章*、章**、曹**、李**的此项上诉理由及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章*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章*、刘**的供述、证人岳*、高×的证言及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章*将岳*送到张**所在的如家酒店后,在车内等待。岳*卖淫后,使用移动电话的免提模式给章*打了电话,章*在电话中威胁张**,要求张**另行支付钱款。张**下楼后,章*指挥“老三”和郭*陪同张**到ATM机取款。在取款时,“老三”持刀对张**进行威胁。在上述过程中,章*在明知张**已经支付嫖资的情况下,仍对张**进行勒索,并指挥“老三”、郭*等人陪同张**取款。“老三”持刀威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章*作为整个犯罪过程的指挥者,亦应对“老三”实施的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章*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章**、曹**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刘**、李**、原审被告人王**、王**、张**、张**、赵**、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章*、章**、曹**、刘**、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章*、章**、曹**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与其所犯组织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刘**、李**、王**所犯抢劫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并分别与其所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实施犯罪,组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的固定组织,经常有预谋地纠集在一起进行从事卖淫、抢劫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是犯罪集团。章*、章**、曹**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章*、章**、曹**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章*、章**、曹**、刘**、李**、王**、王**、张**、张**、赵**、赵**自愿认罪,章*、章**、曹**、刘**、王**还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章*、刘**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章*、刘**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经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章*、刘**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章*、刘**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章*、章**、曹**、刘**、李**、王**、王**、张**、张**、赵**、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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