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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徐**与被告(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样衣工。原告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081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6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4413.8元和11月工资1103.2元;三、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5517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397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以上合计39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3年6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413.8元和11月工资1103.2元;三、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徐**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样衣工;原告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口头辞退原告。后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081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6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4413.8元和11月工资1103.2元;三、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向提交了证据1、郑**签字的生产工艺单、7月7日(星期日)上班通知单;证据2、加盖郑**印章及签字的生产通知单;证据3、自2013年7月8日至10月25日的银行转账历史明细,证明郑**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6月至9月工资,月均6000元,未支付10月、11月工资;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认可上述证据1、证据2中郑**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同时兼任天津聚**有限公司的法人,即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天津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天津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工作地点在北京,现被告与天津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生产工艺单,上班通知单,生产通知单,银行转账历史明细,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08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生产工艺单,上班通知单,生产通知单,银行转账历史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辩称原告与天津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充足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被郑**口头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适当照顾劳动者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北**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二○一三年十月份工资四千四百一十四元和十一月份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零三十四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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