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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招**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兼抵押人高**签订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高**向招**分行申请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之后,高**又申请开通了“消费易”。高**作为抵押人用其自有房产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号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在南京**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分行依约向高**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高**自2014年1月起拒绝还本付息超过三个月,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4759.48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51645.19元、罚息7386.4元、复息4947.93元);2、高**承担本案律师费21573元;2、招商**分行对高**抵押给招商**分行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一、因高**不具备办理贷款的资格和能力,涉案贷款申请材料中关于高**的收入证明系案外人刘*伪造,高**对此不知情,且涉案抵押房产不符合抵押房屋贷款的相关年限规定,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违规授信和放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贷款系刘*与银行业务人员相互串通、违规放贷,损害高**的利益,故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均非高**本人签字,高**对于涉案贷款完全不知情,涉案贷款银行卡非高**本人办理,高**也未实际拿到该银行卡,亦未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该银行卡的实际消费和还款一直系由刘*实际操作,高**对此均不知情,故高**不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招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招行南京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高**本人向招**分行申请办理涉案贷款并留存相关材料。

2、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招行南京分行同意向高宏江授信550000元。

3、编号为2010034697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编号为宁房他证白字第2xx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4、《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及《一卡通开户回单》,证明高**本人到招商银行申请了一卡通帐号,卡号为62×××32。

5、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及签约回单,证明高宏江到招商银行办理开通其名下62×××32银行卡所关联的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

6、《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高宏江开通其名下62×××32银行卡消费易功能使用上述授信。

7、高**名下62×××32银行卡从2010年11月-2014年3月的交易清单、该银行卡项下消费易贷款明细查询单及还款记录,证明高**使用上述银行卡开通了消费易功能并一直在消费使用,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有六笔消费易借款,2014年1月21日以后就未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5月5日,高**尚欠贷款本金464759.48元,利息51645.19元,罚息7386.4元,复息4947.93元。

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方已支付了律师费21573元,根据授信协议高**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高宏江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高**本人留在银行的,高**没有将材料给别人,也没有去过银行,但现因其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回忆材料给了谁。

2、对证据2中高宏江的签字不认可,在该证据第一页授信申请人和抵押人所留的信息中,除了身份证号码外,其它两个电话号码都是刘*的手机和办公电话,刘*现已被公安在网上缉逃,且就个人授信的条件和诚信的问题,高宏江是普通的售货员,97年时就因公受伤评定为腿部七级伤残并下岗,他不符合个人授信的条件和资格。

3、证据3的签字不能确认是高**本人所签,银行没有提供高**本人去签字办理的证据,高**亦从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房屋他项权证。

4、证据4的签名不是高**签字的,高**从未去招商银行开过银行卡,且该申请书上的联系电话号码系刘*在使用,对招商银行审批过程有异议,招商银行没有调查过高**的真实情况。

5、高**不懂网银,证据5的签字不是高**所签,其也对此不知情。

6、证据6的签名不能确认是高**本人所签,消费易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而上述授信协议签署的时间和房产抵押的时间都是2010年11月1日,授信一年之后才办理消费易协议,不合情理。

7、证据7所涉所有的消费均不是高**本人办理的消费。

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贷款不是高**使用的,因此不能承担此费用。

高宏江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

1、南京果**有限公司人事保卫部出具的关于高**同志情况的证明,证明高**收入微薄,不具备贷款资格和条件,无还款能力。

2、宁劳医认字(2002)第30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及宁劳鉴通(2002)第1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高宏江被认定工伤,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已下岗,仅领取微薄生活费。

3、高**名下138××××3978手机号从2014年2月至7月的通话记录及中国移动的发票,证明138××××3978手机号一直由高**使用,且招行南京分行从未电话通知过高**贷款和还款事宜,未尽调查、审批贷款和合理催款的义务。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招商银**信用卡中心公安报警警告函,证明高**曾去五**出所报案,公安报警警告函所涉信用卡的用户确实是高**,但并非高**本人办理,且该信用卡办理时间与涉案银行卡办理是在同一个月,应当均是刘*去办的,也是刘*消费的,高**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5、(2013)江宁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例案情与本案相似,法院判决驳回该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6、高宏江户口簿,证明高宏江未婚,单身至今,无儿女。

7、南**楼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及中国**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高宏江多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且病情危重。

8、刘*的员工林*证人证言,证明刘*使用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业务,实际用款人是刘*,现已无法与刘*取得联系。

9、直管公房房屋卡,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建设于1986年12月之前,不符合抵押贷款的条件,招行南京分行疏于审查违规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10、高**向南京果**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及还款协议,证明高**没有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及还贷的能力。

11、高宏江名下涉案银行卡账户2014年1月1日至8月14日的明细,证明贷款实际贷款人及还款人是案外人骆**、刘*,银行卡系由刘*掌握。

招行南京分行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足以证明高**提出的其本人未办理贷款及抵押的观点;二、对证据8所载内容无法确认,招行南京分行业务员确认涉案相关业务系高**本人亲自办理;三、对于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房屋抵押系由房屋登记部门审查。

经本院释明,高宏江未向本院提交其提供的证据5、8的真实性的依据,故在本案中高宏江提供的证据5、8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招**分行提交证据4中的署期为2010年10月14日的《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客户声明及阅知栏中申请/代办人签名处“高**”签名字迹进行真伪笔迹鉴定。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师**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南师大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为2010年10月14日的招商银行《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客户声明及阅知栏中申请/代办人签名处“高**”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高**对南师大司法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招**分行虽对南师大司法意见书表示无异议,但无法提交证据说明上述鉴定所涉申请表的真实签名人情况。同时,鉴于南师大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经招**分行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招**分行提交的证据2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证据3编号为2010034697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甲方(签章)落款处“高**”签名字迹、证据4中的《一卡通开户回单》客户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证据5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申请人签名落款处“高**”签名字迹及签约回单客户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证据6《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人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及两份《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申请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进行真伪笔迹鉴定。2015年3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04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陵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授信申请人为高**、签署日期10年11月1日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授信申请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授信申请人为高**、签署日期10年11月1日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抵押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倾向认为签约日期为10年11月1日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甲方(签章)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4、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5、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申请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6、(第二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申请人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7、倾向认为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08日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回单》第二联中客户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8、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11年11月8日的《招商银行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第二联中申请人签名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9、倾向认为开户日期为2010年10月14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开户回单》中客户签字落款处高**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招**分行对金陵司法意见书表示无异议。高**对金陵司法意见书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金陵司法意见书的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高宏*涉案房产抵押的档案材料,档案显示在2010年11月1日高宏*本人签字并出具《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其中《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载明:主债合同名称及编号即为上述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时,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档案显示高宏*于2010年9月2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杨*办理涉案抵押房产抵押登记事宜。据此,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调取高宏*办理上述委托公证的档案材料,档案及公证办理现场留存照片显示高宏*于2010年9月2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南京市房产局四楼公证点办理了上述委托公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以高**的名义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办理银联一卡通金卡,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依据该申请向高**发放一卡通银联金卡一张,一卡通开户回单载明卡号为62×××32、通知电话号码139××××6319,高**在一卡通开户回单上签字确认。

2010年11月1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高**(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编号109999125084033201),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高**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个月,自2010年11月01日起至2021年11月01日止;高**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高**委托招行南京分行从扣款账号62×××32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高**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26号202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偿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招行南京分行向高**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高**以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向高**追索,高**亦以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本协议向高**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高**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优先受偿;在高**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高**全数负担。

2010年11月1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高**(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034697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改字第××号、丘号:2xx2-VI-12)抵押给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名称:《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招行南京分行与高**于2010年11月9日就上述《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50000元。

2011年11月8日,高宏江向招**分行出具《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并在招**分行反馈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回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8日,高**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招**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私钻消费易功能。同日,招**分行(授信人)与高**(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招**分行与高**签订了编号为109999125084033201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经高**申请,招**分行审核并同意为高**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高**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银行卡(卡*为62×××32)作为消费易卡;消费易限额为30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9.8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免息垫付款项的偿还方式为招**分行直接向高**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1日按约向高**发放贷款300000元、250000元、223元、368元、10000元、6810元,但高**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5日,高**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64759.48元,利息51645.19元,罚息7386.4元,复息4947.93元。

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招行南京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21573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一卡通开户回单》、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及签约回单、银行卡交易清单、消费易贷款明细查询单及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打款凭证、南师大司法意见书、金陵司法意见书、涉案房屋抵押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本人虽未在《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签名,但其后在《一卡通开户回单》签字确认并领取银行卡的事实表明高**对于前述他人以其名义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开户办卡的行为效力予以追认。依据本案中南师大司法意见书及金陵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结合涉案房屋抵押档案材料可以认定招行南京分行与高**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高**发放贷款,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截至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起诉时,高**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期还款,招行南京分行宣布高**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高**承担,且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573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南京分行与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中约定高**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改字第××号、丘号:24xx2-VI-12)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招行南京分行亦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其关于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提出的其未实际拿到涉案银行卡,亦未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该银行卡的实际消费和还款一直系由刘*实际操作,高**对此均不知情,故高**不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涉案银行卡的领取、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签订、涉案房屋抵押均系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高**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至于高**称涉案贷款发放后并未由其实际使用和偿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理涉,高**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64759.4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51645.19元,罚息7386.4元,复息4947.93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573元。

三、如被告高**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普华巷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改字第××号、丘号:24xx2-VI-12),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30元,由被告高**负担;鉴定费16480元,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负担1200元,被告高**负担15280元(被告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预交,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被告高**预交。两相抵扣,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6010元直接给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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