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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耿**、王*、耿**、南京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街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耿**、王*、耿**、南京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交通**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蟠**司于2002年6月3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向蟠**司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并在新街口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该贷款已经支付给蟠**司,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二)原审法院在判决前一天才通知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再审申请人因故未能前往缴纳,原审竟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对其主张不予理涉。从而在事实不明、是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蟠**司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给张**造成经济和信誉巨大损害,其个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王*、耿克权提交意见称:张**与蟠**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蟠**司套取银行贷款,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每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蟠**司自己支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耿**、王*、耿克权与蟠**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耿**、王*、耿克权按约支付了部分房价款,蟠**司向其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耿**、王*、耿克权所有,依法有据。

(二)再审申请人张**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于张**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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