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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周*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高*、杨**、杨**、杨**、杨**、杨**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王*、周*诉至原审法院称:周*在2008年经人介绍与杨**结婚,婚后二人各自携婚前子女王*、杨**与杨**的父亲杨**、母亲高*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营三村××排13号院落(以下简称13号院),户口也随之登记落户该院落。2010年,因涉案院落列入拆迁计划,周*、王*、杨**、高*、杨**、杨**一家六人于同年6月26日搬到大兴区采育镇蓝天花园××单元302室居住。2010年7月5日左右,涉案院落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达成后不久,杨**搬离蓝天花园××单元302室,脱离家庭独自在外居住。其余五人继续居住在该处。2013年2月,杨**起诉周*离婚,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离婚,婚前子女各自抚养,对共同居住使用的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因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书未对该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周*、王*系涉案院落的家庭成员,是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安置人的组成人员,拆迁安置利益中包含二人份额。现周*、王*请求分得13号院落拆迁利益的40%(以实际拆迁补偿协议为准,其中要求分得货币补偿的40%,房屋因周*、王*享受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40%);本案诉讼费由杨**、高*、杨**、杨**、杨**、杨**、杨**(以下简称杨**等七人)承担。杨**等七人辩称:周*提出的分割要求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拆迁院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周*、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

拆迁后至杨**去世(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共25个月,酌定每月家庭支出为5000元,共支出125000元,该费用的支出应由杨**、高*、杨**、周*共同负担,即周*需承担31250元(125000元除以4人)。杨**去世至周*与杨**离婚(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8个月,酌定每月家庭支出为4500元,共支出36000元,该费用的支出应由高*、杨**、周*共同负担,即周*需承担12000元(36000元除以3人)。综上,拆迁后至周*与杨**离婚期间的家庭共同支出中周*应承担43250元。

杨**主张其因经营鱼塘共借款27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由于周*、王*不予认可,且杨**提交的账目所记录时间与其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杨**等七人主张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未支付周转费,故拆迁所得利益中不应计算周转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杨**与兴**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的款项(包括周转费)均已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杨**等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13号院为杨**与杨**、高*在杨**与周*结婚前所建,故周*、王*不享有该院落拆迁所得宅基地区位补偿和地上物补偿。杨**、高*、杨**、周*、杨**、王*均为13号院的安置人口,且为农业户口,故该院落的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382376元(178528元+203848元)和周转费138744元应为杨**、高*、杨**、周*、杨**、王*共同所有。故周*和王*应各获得的补偿款分别为86853元。

根据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定向安置房选购是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每人享有50平米的优惠政策。本案中杨**所购三套拆迁安置房中,享受了30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利益,周*与王*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显然上述利益中也包含了周*与王*的利益,故周*与王*有权利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杨**等七人主张杨**将3套安置房转让给了杨**,且该转让只针对杨**,与其妻子无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转让涉及周*、王*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且周*、王*不认可上述转让,故该转让涉及周*、王*利益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周*与王*共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确认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2室(面积为88.11平方米)归周*、王*共同所有,周*与王*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50242元,故周*、王*应各支付购房款225121元。由于商品房价与安置价之间差额为600元,故杨**、高*、杨**、杨**占用周*、王*11.8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补偿周*、王*7134元,故周*和王*各分别获得购房优惠补偿3567元。

综上,周*在此次对13号院的拆迁中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周转费+购房优惠补偿)为90420元,扣除拆迁后至离婚前周*应承担的家庭共同支出部分43250元,周*应得拆迁补偿款为47170元。王*在此次对13号院的拆迁中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周转费+购房优惠补偿)为9042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三○二室房屋归周*、王*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三○一室房屋、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一三○一室房屋归杨**、高*、杨**共同所有;三、周*给付杨**、高*、杨**购房款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王*给付杨**、高*、杨**购房款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由王*之母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杨**、杨**、杨**、杨**、杨**、高*、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四万七千一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杨**、杨**、杨**、杨**、杨**、高*、杨**给付王*拆迁补偿款九万零四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等七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错误认定拆迁利益。(1)13号院由不同权属的房屋组成,其中北正房6间所有权人为杨**、高*、西厢房3间所有权人为杨**,北正房和西厢房作为各自独立的两户被拆迁人,分别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原判决认定杨**、杨**、高*等人为一户,违背拆迁基本事实。(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周*与杨**共同生活于西厢房,属于被拆迁人杨**的同户人员,且拆迁中杨**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未参与定向安置房选购,原审法院认定王*、周*享有杨**选购定向安置房的利益,毫无事实根据。(3)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只有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是拆迁补偿对象,对被拆迁人选购定向安置房时可以根据同户人数,享受人均50平米以内那部分面积的价格优惠,该拆迁利益的实质是安置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该拆迁利益的归属主体是被拆迁人,原审法院认定王*、周*是杨**的同户人口,享有杨**购房的差价优惠,进而要求分割其所购定向安置房,属于事实错误。(4)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宅基地区位补偿、地上物补偿、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等均属于被拆迁人所有。2、原审法院无视杨**提交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没有认定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养殖鱼塘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违背了证据规则。3、原审法院违法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妻子高*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长女杨**、次女杨**。杨**于2012年7月28日去世。杨**与周*于2008年10月1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杨**系杨**之女,王*系周*之女,均为二人婚前各自所育。杨**、高*、杨**、周*、杨**、王*共同居住在13号院,该院落有北正房6间和西厢房3间,均为杨**与杨**、高*在杨**与周*结婚前所建。杨**与周*于2013年3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7月,兴创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营三村拆迁。杨**以13号院北正房与兴创公司签订编号为S3-046-1的拆迁补偿协议和编号为S3-046-1的补充协议,兴创公司共支付杨**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741536元、地上物补偿总价193729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78528元、周转费138744元,合计1252537元。杨**以13号院西厢房与兴创公司签订编号为S3-046-2的拆迁补偿协议,兴创公司共支付杨**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741536元、地上物补偿总价8996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203848元,合计1035350元。上述款项中1567513元用于杨**购买安置房,剩余款项由杨**持有。杨**主张由于兴创公司未支付周转费,故拆迁所得利益中不应计算周转费。

杨**用拆迁补偿等款项购买了3套安置房,分别是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1室(现为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1室)、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2室(现为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2室)、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1301室(现为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1301室),共计支付购房款1567513元,安置人口6人均为农业人口,分别是杨**、高*、杨**、周*、杨**、王*,享受安置价面积300平方米。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1室,面积为88.37平方米,安置价为每平方米5110元,总价为451570元。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2室,面积为88.11平方米,安置价为每平方米5110元,总价450242元。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1301室面积为125.18平方米,其中123.52平方米为安置面积,安置价为每平方米5310元,1.66平方米为商品房面积,商品房价为每平方米5910元,总价665701元。

拆迁后,杨**、高*、杨**、周*、杨**、王*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杨**经营了一段时间的鱼塘,杨**、高*、周*、杨**、王*均未工作。杨**、杨**、杨**、杨**、杨**、高*、杨**主张杨**经营鱼塘共借款275000元,周*、王*则主张杨**借款经营鱼塘不属实,且在杨**与周*离婚时,杨**也未曾提起过。杨**等七人主张杨**将3套安置房转让给了杨**,且该转让只针对杨**,与其妻子无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周*、王*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定向安置房选购是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人均选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以购买整套定向安置房为标准。13号院的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杨**、高*、杨**、周*、杨**、王*,共享受安置价面积300平方米。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等七人均不要求分割他们之间的利益。杨**等七人主张杨**已经将北京市**育新花园××号楼×单元301室以400000元的价格卖出。周*、王*主张对卖房不知情,认为应按照拆迁安置房的购房合同计算房屋价值。

在本院审理中,杨**等七人坚持上诉主张,未提供新证据。周×、王*不同意杨**等七人的上诉主张。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信息、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平面图、购房清单、评估结果通知单、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单方转让声明、欠条、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与杨**再婚后,携女王*与杨**、高*、杨**、杨**共同居住生活在13号院,后遇拆迁。因13号院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与其父母未分过家,对13号院内房屋权属亦未曾分割过,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认定三份协议拆迁总额为13号院全部拆迁所得款项是正确的。同时认定13号院为杨**与杨**、高*在杨**与周*再婚前所建,周*、王*不享有该院落拆迁所得宅基地区位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并无不妥。鉴于杨**、高*、杨**、杨**、周*、王*六人均为13号院的安置人口,故对于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含周转费用)的分割,原审法院认定杨**、高*、杨**、杨**、周*、王*六人平均享有是正确的。考虑到实际生活的支出,原审法院分别确定王*、周*各自应获得的拆迁款数额是适当的。杨**等七人上诉坚持称原审法院界定的拆迁利益范围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上诉所称在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养殖鱼塘,而产生共同外债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杨**等七人坚持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法院违法调查取证一节,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拆迁时周*、王*二人各自享有50平米优惠安置面积,原审法院根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周*、王*享有一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相应购房款、取得差价补偿等数额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杨**等七人坚持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周*负担2900元(已交纳),杨**、杨**、杨**、杨**、杨**、高*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杨**、杨**、杨**、杨**、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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