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郝**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生育了女儿王**。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尤其是被告生下女儿后,性格越发偏执、情绪易怒多变,无法正常沟通,且时常在其父母和孩子面前羞辱、打骂原告,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生活压抑、苦不堪言,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鉴于原告有固定住房,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女儿和父母都是北京户籍一直在北京居住,对孩子有更好的抚养和教育能力,也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女儿判给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其每月固定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和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其每月固定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姻期间的存款、社会保险金与住房公积金等共同财产,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居住房屋内原告家具及部分电器为原告婚前财产,请判决时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正确的家庭观念,没有能力处理家庭内部问题,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恶化。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由于原告及其父母存在性别歧视,对女儿态度极其冷淡,女儿在家庭中得不到最基本的幸福快乐是被告下决心离婚的关键原因。2、被告坚决主张女儿的抚养权,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由被告李**抚养女儿更加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王**出生于2012年12月24日,刚满2周岁不久,年幼的孩子对母亲的依赖性极强,任何人都无法替代母亲的关爱和呵护。孩子出生以后就是被告一手照顾,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希望能予以优先考虑。原告以及孩子家庭不适合抚养孩子,其一,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这是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其二、原告家庭存有性别歧视,对孩子态度极其冷淡,这是被告与原告家庭矛盾加剧的主要原因。其三、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孩子。三、同意依法分割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分割方式以及供分割的财产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表示分割的存款只有3万元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上予以考虑。被告对于原告无负债认可,但被告的收入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在被告和孩子以及被告父母被原告父母赶出家门租房另居后,开销突然增大,被告借款支付了部分必要的生活费用,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09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王**。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起诉要求离婚,李**同意离婚。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开居住,王**跟随李**一起生活。王**的工作单位北京市交社维*食品部开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王**平均每月收入为5000元。李**的工作单位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开具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708元。二人分开居住期间,李**为王**支付医药费272.03元,支付交通费89元。王**同意分担上述费用。

王**招商银行2010年7月30日之前的账户内余额为×元,现在余额为×元,与之关联的招商银行卡内余额为×元;北**行账户内余额为×元;广发证券账户内股票现值及资金余额共计×元;广发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为×元;白银交易账户内的余额为×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养老金个人账户内的余额为×元。招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王**,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保险单年度为1至5年内,保险费每月为114.48元。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任何一个保单年度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任何导致我方按本合同支付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我方将给予投保人无保险金支付奖励,金额为该保单年度内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的25%”。2010年10月11日,王**的父亲王**转账给王**45万元,王**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广发证券账户内。2010年11月19日,王**转账给王**100万元,王**于2010年11月22日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广发证券账户内。2014年11月27日,王**的广发证券账户转出578162.27元至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内,当日王**转账55万元至其母亲梅**的账户内。2013年1月24日,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梅**4万元。2013年1月28日,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2014年12月17日,梅**转账20万元至王**招商银行账户,王**当日将上述20万元转入白银交易系统。2014年12月18日,王**从白银交易系统转出20万元至招商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将20万元转回梅**账户。2015年1月5日,梅**转账20万元至王**招商银行账户内,王**于当日转账至白银交易账户。2015年1月9日,梅**转账20万元至王**招商银行账户内,王**于当日转账至白银交易账户。梅**于2015年1月17日向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6.9万元。2015年1月17日,梅**转账给王**16.9万元。王**于2015年1月19日从白银交易系统转出186809元,并于当日转账给梅**31.4万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梅**转账给王**的款项共计76.9万元,王**转回梅**的款项共计51.4万元。

李**京银行账户内余额为43.46元;招商银行两个账户内余额分别为2804.76元及2003.2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公积金金额为109116.6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养老金金额为34158.4元;广**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6.72元。双方均认可李**名下的两份吉祥无忧定期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总计5970.18元。2014年12月29日,李**向案外人郑**借款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王**对李**京银行以及广**券账户内的余额不主张分割。

庭审中,王**主张其婚前购买的衣柜一个、床一张在李**处,要求李**返还。李**同意返还。王**主张电脑一台在李**处,李**对此不认可。李**主张王**的父母向王**转款的款项系为对原被告的赠与,王**主张其父母转款系委托王**代为购买股票及进行白银交易,交易完成后已将款项返还其父母。李**称王**支付了2014年10月的抚养费3000元,之后的抚养费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收入证明、保险合同、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李**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关于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王**应给付王**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双方收入状况,酌情予以判定。王**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因孩子尚且年幼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为王**于每月的第二周的周六和第四周的周六探视较为适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名下的银行存款与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以及李**名下的存款与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王**与李**的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与李**应平均进行分割。王**名下的招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有保险奖励,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奖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与李**应平均进行分割。双方对于李**名下的吉祥无忧定期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数额达成一致,该部分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与李**应平均进行分割。双方分开居住期间,李**为照顾孩子支出医药费及交通费,对此王**同意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向郑**借款1万元,李**租房居住并需照顾孩子,该借款用于其与孩子的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与李**应共同承担。王**主张衣柜一个、床一张在李**处,要求李**返还,李**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主张其父母向其转款系委托王**代为购买股票及进行白银交易,交易完成后已将款项返还其父母。根据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王**的父母陆续将款项转账至王**的账户后,王**于当日将款项转至股票或白银交易账户,之后再经由王**的股票或白银交易账户转回王**的银行账户,最后转账汇款至王**父母的账户。李**主张王**的父母向王**转账的款项系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与李**均要求就双方账户的部分款项支出要求分割,对上述款项,王**与李**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王**要求李**返还电脑一台,但王**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不予认可,故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的抚养费,王**表示同意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要求王**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王**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二千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对婚生女王×2享有探视权,本判决生效后探视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为:王**于每月的第二周的周六和第四周的周六各探视一次,被告李**负有配合的义务;

四、原告王**名下的存款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其中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归被告李**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余款七千七百零八元九角三分归原告王**所有;

五、原告王**名下的养老保险费、股票、白银、招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归原告王**所有;

六、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财产折价款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九角六分;

七、被告李**名下的存款四千八百零八元,其中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归原告王**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余款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归被告李**所有;

八、被告李**名下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两份吉祥无忧定期两全保险归被告李**所有;

九、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财产折价款六万三千七百一十元九角五分;

十、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婚生女王×2的抚养费二万七千元;

十一、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婚生女王×2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一百八十元五角二分;

十二、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王**、被告李**各负担五千元,原、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均负连带清偿的义务;

十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衣柜一个、床一张返还给原告王**;

十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五十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