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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市文物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5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向一审法院诉称,杨**、张*、全英滨都是居住在涉案地点北京皇城内的传统居民,两家企业也注册在皇城内北河胡同37号保护类建筑大院内。2015年8月11日,利益关系人全英滨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阅案件卷宗时发现(2006)东行初字第212号案件卷宗83页记述证实:北京**屋管理局2006年7月20日在核发178号拆迁证之前是否考虑文物保护问题时称”立项时文物部门已审核过,我局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考虑该问题”。原来是藏在北**物局等单位之内的违法分子在幕后向北京**屋管理局下达了同意大规模破坏、拆迁、拆除和毁灭皇城内古迹文物的行政许可。许多群众为此案多次向北**物局、国**物局进行揭发和举报,十年来均得不到解决,北**物局不但不查处,且纵容违法行为愈演愈烈。综上,北**物局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是违法的,故起诉要求判令北**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北河胡同、焕新胡同、火药局周边的文物古迹进行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及北**物局提供的证据,北**物局已经对全英滨等人反映的事项于2008年11月19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回复,于2009年12月将全英滨等人的信函转至北京**化委员会处理,现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以北**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的起诉。

杨**、张*、全英滨、北京全**术开发中心、北京**策划中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北京市文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北河胡同、焕新胡同、火药局周边的文物古迹进行保护。

北京市文物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北**物局已经对全英滨等人反映的事项于2008年11月19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回复,于2009年12月将全英滨等人的信函转至北京**化委员会处理。现五上诉人不能证明之后再次向北**物局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五上诉人以北**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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