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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程有限公司与后*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伟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蓝天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袁*,被申请人后俊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俊起以蓝天伟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大**裁委,请求裁决蓝天伟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工资14143元。大**裁委经审理认为: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后俊起应首先举证证明该事实,其虽主张张**从陈**处承包了蓝天伟业公司部分工程,张**带其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的身份,且其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劳务协议等均无蓝天伟业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采信。后俊起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蓝天伟业公司在2013年8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后俊起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在其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兴区庞各庄D区4号车库,岗位为钢筋工,故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蓝天伟业公司应对后俊起的工资标准、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后俊起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采信。据此,大**裁委于2014年8月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号裁决书,裁决:蓝天伟业公司支付后俊起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工资14143元。

蓝**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1、大兴区庞各庄镇回迁房D区地下车库的劳务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陈**,陈**又转包给张**,张**雇佣了后俊起等人,后俊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大**裁委没有管辖权。2、大**裁委未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3、陈**已经足额支付了后俊起工资。

被告辩称

后俊起辩称: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我在蓝**公司的工地做钢筋工。蓝**公司将承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陈**,陈**又违法转包给张**,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蓝**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俊起提供劳务的项目为蓝天伟业公司承包,蓝天伟业公司在承包该劳务项目后又转包给陈**,陈**又转包给张**。虽然在2013年8月1日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蓝天伟业公司回答称,后俊起“在我单位工作过,工作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D区4号车库,做钢筋工”,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但仅以此记载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蓝天伟业公司与后俊起存在劳动关系,大**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裁委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故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号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后俊起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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