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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与锦州世**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世**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世**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辽宁省锦州市组织的“锦州世**有限公司安检系统承租采购项目”中,经评审,成为中标成交单位。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锦州世博园安检系统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安检设备,价款726760元。后因需要双方又签署了几分辅助合同。之一是“篷房租赁协议”,价款230000元;之二是“篷房移位协议”,价款60000元;之三是“聘请安检员服务合同”,价款588000元;四个合同的总价款为160476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分几次支付1177055元,尚欠457705元(含3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原告催促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77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以拖欠的余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有限公司签订“锦州世博园安检系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总价格为726760元,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为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北**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锦**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篷房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3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海星广场篷房移位协议”,协议总金额为60000元,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安检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检服务费合计588000元,聘用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或协议后,原告北**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锦**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了1177055元,余款427705元未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给被告锦**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张,合计金额为1604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成交通知书、锦州世博园安检系统租赁合同、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篷房租赁合同、2013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海星广场篷房移位协议、聘请安检员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贷记通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和安检服务费,被告未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和安检服务费,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限公司租赁费、安检服务费427705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4277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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