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方**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发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方**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与被告北京**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韵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郑**,被告京韵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批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应为哈希产品。但被告所提供产品并非哈**司原产,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中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涉及哈**司产品的部分,即合同第一条中的的第3、4、7、9项列*的产品,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91974元,原告退回相应货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722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京韵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依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方**司于京韵中心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方**司向京韵中心购买电极等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及价格,并约定各类产品为国产或进口。合同订立后京韵中心向方**司交付了货物,方**司向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方**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司与京韵中心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司认为京韵中心提供的部分货物并非为哈**司产品且质量不合格。首先合同中并无所供产品为哈希产品的约定。方**司又不能将其认为存在问题的全部产品送检,且能够提供的送检产品又无法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导致无法展开鉴定工作,对此方**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方**司提交的哈**司北京办事处的证明,其内容并不完善具体,不能确定所指仿冒产品为本案所涉产品,不能达到方**司的证明目的。故此,本院对于方**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济南方**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由济南方**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