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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供应站与北京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供应站(以下简称尧舜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舜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开佰达,被上诉人根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根**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尧舜供应站长期在根**司处购买木箱、木托盘等木包装制品,双方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尧舜供应站在根**司处采购的价值82830.26元货款的货物,经根**司多次催要尧舜供应站至今未支付,尧舜供应站违约已给根**司造成生产经营的严重损失,故根**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尧舜供应站支付根**司货款82830.26元;2、尧舜供应站向根**司支付利息(以82830.2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尧舜供应站在一审中答辩称:根**司与尧舜供应站之间有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交易的过程是,根**司把货物交给尧舜供应站,尧舜供应站出具尧舜供应站花乡店进货单,尧舜供应站花乡店进货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二联交给根**司保管,尧舜供应站付款后,根**司把第二联交回。根**司在本案主张的这笔货款,尧舜供应站没有出具过尧舜供应站花乡店进货单。经过核实,这笔交易是根**司直接与中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直接谈的,中**司向尧舜供应站购买建材时认为尧舜供应站的包装太贵,经尧舜供应站推荐,中**司直接向根**司方购买了包装材料,因此这笔交易不是根**司与尧舜供应站之间的,尧舜供应站只是负责收货,之前也只是答应替根**司向中**司要货款。此外,根**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根**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9月12日期间,根深公司向尧舜供应站提供熏蒸木箱、空运箱等包装制品,总价值为货款82830.26元。尧舜供应站收到货物后,未向根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7日,根深公司向尧舜供应站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尧舜供应站提交多份尧舜**乡店进货单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根深公司诉求的该笔交易不符合双方日常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没有该笔交易。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尧舜供应站的证人徐×出庭证实:其曾系尧舜供应站的员工,涉案货物由其经手,但涉案交易是由根深公司与中**司直接谈判确定的木箱规格、价款、数量、质量等,与尧舜供应站没有任何关系,尧舜供应站只是代收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中**司与根深公司谈判,根深公司同意将货款82830.26元降为6万元;2013年8月份,根深公司曾向尧舜供应站主张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立案庭亦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最终结果。根深公司对尧舜**乡店进货单、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就是尧舜供应站,且从未与中**司进行接触,但认可双方曾于2013年8月由一审法院立案庭主持过调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深公司向尧舜供应站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根深公司提供货物后,尧舜供应站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尧舜供应站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尧舜供应站关于根深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深公司向尧舜供应站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且双方均认可曾于2013年8月份前后经一审法院立案庭进行过诉前调解工作,诉讼时效因根深公司提起诉讼而重新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尚未超过二年,故对于尧舜供应站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尧舜**深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收货系替第三方代收,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根**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二角六分;二、北京**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根**限公司利息(以八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二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尧舜供应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尧舜**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尧舜供应站从未与根**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尧舜**深公司有着良好的合作,长期在根**司处购买包装制品,但双方的合作都是凭根**司送货清单结算的,从未拖欠过根**司的包装制品费用,这是一审庭审上双方认可的事实;2、在2013年、2014年双方仍有买卖包装制品的行为,但尧舜供应站均未欠付过任何一笔货款,怎能单单剩下涉诉的货款未结,这显然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3、事实是根**司所述的证据所载明的木箱等并非尧舜供应站采购的,而是由客户中**司直接向根**司采购的,双方直接谈判确定了木箱的规格、价款、数量、质量等,当时双方是直接谈价、直接结算,这些事实证人徐*出庭作证说明,根**司对于涉案木箱货款是中**司购买是明知的,所以从来也未要求尧舜供应站出具尧舜**乡店进货单;4、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合作方式为货到付款,根**司送货时,尧舜供应站会给根**司开具尧舜**乡店进货单(供应商联),尧舜供应站财务部门保存尧舜**乡店进货单(会计联)。结账时,由尧舜供应站用货部门提出付款申请,根**司会将尧舜**乡店进货单(供应商联)一并交还到尧舜供应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同保存的尧舜**乡店进货单(会计联)核对,若一致无误,则通过支票方式将货款支付给根**司,双方一直采用按照对账单所载账目对应性的一笔一结的方式,所有尧舜供应站所购的货物,都有尧舜**乡店进货单,但本案中根**司手中并无尧舜供应站出具的尧舜**乡店进货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尧舜**深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尧舜供应站支付涉诉货款给根**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根**司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可该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根**司提出曾于2013年8月左右在一审法院立案起诉尧舜供应站,并经由立案庭主持调解。经尧舜供应站向了解本案情况的所有员工核实,尧舜供应站2014年9月前从未接到过与根**司相关的应诉通知,根本从不知道根**司曾于2013年起诉过尧舜供应站;并且双方至今仍有经济往来,秦**多次到尧舜**乡店,也从未提起过起诉过尧舜供应站的事情,已离职员工徐*也没有向尧舜供应站报告过尧舜供应站遭到了根**司起诉的情况。对于此涉及诉讼时效的重要证据,根**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其曾经立案的立案资料,在尧舜供应站的一再要求下,一审法院也未要求根**司提供据以证明曾经立案调解的证据,但却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可了该事实,是错误的,本案最后一笔木箱是2012年9月12日,但根**司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根**司全部诉讼请求,根**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根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深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9日到一审法院起诉尧舜供应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根深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催款函,尧舜供应站提供的尧舜供应站花乡店供货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尧**应站与根**司之间虽未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根**司向尧**应站提供了货物,为此尧**应站与根**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尧**应站虽称根**司证据所载明的木箱等非尧**应站采购,而是由客户中太公司直接向根**司采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根**司向尧**应站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且2013年11月19日根**司曾到一审法院起诉过尧**应站,因此根**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根**司提供货物后,尧**应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尧**应站给付***司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尧**应站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北京**供应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北京**供应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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