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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1961年因病参加东北旺农场工作,后于1971年又参加集所有制工厂(塑料厂)工作,于1975年调入德外誊印厂工作,后于1983年停薪留职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钢铁设**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设计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钢铁设计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办事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由该公司按月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底,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1日起,原告每天均上班,但被告未安排工作任务。2013年2月开始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故我没有再去该公司工作。因钢铁设计总院同意接收原告工作,且主导企业改制,是上级单位并出资,故应当与广**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2014年11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钢铁设计总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广**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广**公司的设立单位、出资单位或者实际控股人,广**公司的出资和管理单位是北京钢铁**服务公司,因此无论广**公司是在存续期间或是清算情况下,我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都没有承担义务,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底,此后广**公司未安排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及社保缴纳。原告称钢铁设计总院系广**公司上级单位,该院曾出文规定负责安置原告在内的员工,故对原告诉请的工资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交改制申请资料、关于同意北京钢铁设**技开发公司变更经济性质的批复、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钢设公司[2013]5号)、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通告、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北京**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情况汇报等证据加以证明。钢铁设计总院对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及北京**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广**公司在2013年2月已经停业,其根据北京院大集体改革相关精神,曾准备对下属劳服公司之下的广**公司、一招及二招进行统一改革,但因整体方案受阻未能实际实施,目前相关方案的报审工作尚未完成。

原告于2014年7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广**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320.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改制申请资料、关于同意北京钢铁设**技开发公司变更经济性质的批复、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钢设公司[2013]5号)、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通告、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北京**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情况汇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广**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该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以上期间工资,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以上期间广**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工作,故该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钢铁设计总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钢铁设计总院曾出文规定负责安置原告在内的员工,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文件已通过审批及实际执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钢铁设计总院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钢铁设**技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九千三百二十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钢铁设**技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钢**科技开发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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