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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刚与北京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下简称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与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于北京英**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改签劳动合同。此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在被告处,原告负责销售工作,任职河南及山东区域业务负责人。按照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920元,交通及通讯补贴每月11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再报销费用。原告不服京石劳仲字[2014]第440号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1009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原告工资的25%赔偿金252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社会保险费;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交通及通讯补助1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北京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总经理提出辞职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公司,公司同意并于2013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办理辞职手续,8月29日原告通过办公的自动化系统提交了辞职报告书,自2013年8月28日起原告没有再为北京益**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首先原告主动辞职因此关于支付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2013年8月工资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借款25100元,并且领用了两台笔记本,根据劳动合同4.2款约定公司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以抵充公司的款项,因此北京益**有限公司暂停支付8月份工资;原告2013年8月工资总额为10092元,因原告在2013年2季度考核等级为C,根据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第3季度每月扣除绩效的30%。因此原告扣除社保后2013年8月实际工资7665.96元;关于支付25%的赔偿金25230元,由于原告主张辞职,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北京益**有限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形;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支付交通和通讯补助198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公司河南区域的负责人签署了运营任务及费用预算确认书,约定河南区域的运营目标为7023950元,而公司则按照31.8%的比例预先向原告支付了成本费用,按照原告制定的预算,该成本包括了所有人的交通费和电话费,而公司在2013年1至8月份,实际支付的运营费用超过31.8%的比例,所以电话费和交通费实际已经事先支付,原告无权再主张。2013年8月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任何补助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4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管*与益**公司2013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益**公司支付管*2013年8月份工资9393.3元;三、驳回管*之其他仲裁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不同意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8月底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另证明管刚系河南区域总监,其在河南的行为在职务范围内。证据2、银行工资帐单,证明被告自8月未向管刚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管*于2013年8月25日发给北京益**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提出辞职。证据2、北京益**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回复过管*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要求管*办理辞职手续。证据3、管*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公司办公系统提出的辞职报告书,证明管*履行了辞职手续。证据4、北京益**有限公司内部关于关闭管*登陆办公系统的电子邮件,2013年9月5日发出的,网络管理员当天回复。证据5、网络管理员2013年9月5日之前没有对管*的办公系统操作,证明2013年9月5日管*的系统依然由其本人控制。证据6、现金借款单、借款申请及银行回单,证明管*从北京益**有限公司借款25100元。证据7、劳动合同,证明北京益**有限公司暂扣管*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4.2款有约定。证据8、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季度考核结果为C的61-79分,那么在下一季度扣除绩效奖金的30%。证据9、管*于2013年7月8日发给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中包括绩效考核表,证明管*对2013年第二季度的评分为72分。证据10、北京益**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发给管*的电子邮件,证明管*2013年第二季度考核为C级,下一季度扣除绩效奖金的30%。证据11、工资发放表,证明管*2013年8月份实际应发工资为7665.96元。证据12、运营任务及费用预算确认书,证明电话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河南区域的运营费用中。证据13、河南区域2013年1至8月份收入费用表,证明北京益**有限公司已经预付了电话费和交通费。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法庭陈述:8月20日管*已经登陆不了公司的办公系统,具体管*也不清楚什么原因。到仲裁的时候被告方提出管*有辞职并通过邮件发辞职申请,都是电子签名,管*没有发过,证明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不成立的,到目前为止管*的邮箱也没有收到过。

在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管*的职务为河南省及山东省区域总监。

另管*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其向法庭陈述:……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管*)是以总监的职务在工作……他(管*)是负责河南和山东的运营……他(管*)是我上级领导……他(管*)以总监的名义管理我。我的工作也有独立性……(审:是否需要向管*请示,汇报?)不需要,我有独立性……(审:如何证明在此期间管*作为总监在工作?)他的工作内容我不知道……2014年5月、6月管*给我打电话说河**医院有业务,让我和他一起去。(审:之前是否有?)就这一次,之前没有。

另许**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言有以下内容:本人许**系北京益**有限公司河南区现任区域负责人,能够证明前任总监管刚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仍然在为益诺**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河**瘤医院iapa引自的催款工作……。

基于许**的证言,法庭向管*释明:其如果有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许**工作往来的邮件,可向法庭提交。后管*向法庭提交发件人为870147032@qq.com,收件人为69074377@qq.com的两封邮件:一封为2014年4月9日上午7:59分,无邮件主题,无正文内容,附件为“2014年4月三院会议”的压缩文件;另一封为2014年4月9日上午8:02分,主题为许**培训证,无正文内容,附件为“许**培训证”的压缩文件。被告否认前述邮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另被告向法庭提交许**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9-10月部分工作往来的邮件,其中许**的邮箱为yaxu@immunoventis.com.cn,其内容为许**的任职变化、相关工作汇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工资发放表、绩效管理制度、银行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原告通过办公系统的电邮向被告提出辞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在主要问题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向法庭陈述: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系其上司、履行了总监职责,但未能具体说明“管*履行总监职责”的具体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另该证人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为“本人许**系北京益**有限公司河南区现任区域负责人,能够证明前任总监管*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仍然在为益诺**有限公司工作”。前述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管*为总监”的问题上存在明显矛盾。2、证人自述其为管*下属,但在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除证明2014年5月份与其一起索要一个项目的回款外,未对管*履行上司职责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提供同期证人向公司直接汇报工作的相关邮件。3、证人提供其以私人邮箱发给管*私人邮箱的邮件,无相关主文,其附件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管*履行“总监”职责,相关邮件的形式及内容与证人向被告公司汇报的邮件形式明显不符。

管刚虽否认辞职,但其对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从事的具体工作、相关内容,未给予合理解释、说明。这与其继续履职的说法明显矛盾。

虽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8月开始不能登录办公系统,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对其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职责予以合理解释、说明,考虑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之处,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办公电邮提出辞职”之抗辩,予以采信。

故原告主张履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电邮同意原告辞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终止。

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

9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就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工资9393.3元,因被告未提出诉讼,故视为其认可裁决事项。

就原告主张延期支付原告工资的25%赔偿金,应先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交通及通讯补助19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之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管刚与北京益**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北京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管刚二○一三年八月工资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

三、驳回管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管刚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益**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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