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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交流中心(简称守望中心)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守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434462号“中国少年作家”商标,由守望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函授课程、教育、培训、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

2014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1243446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该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该标志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守望中心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11份证据:1、商标评审申请报送清单。2、中**作家的简介及发展大事记的介绍。3、共115期“中**作家”通讯刊物的部分材料摘要。4、“中**作家”顾问及编委的相关介绍。5、中**作家历届面授活动的照片。6、历届中**作家杯颁奖活动照片。7、第十四届“中**作家”杯颁奖大会暨学员面授学习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申请文件。8、“中**作家”班向全国各地学员邮寄教材回执单。9、“中**学会”与“中**作家”班合作协议。10、“新浪网”对“中**作家”班及学员的报道。11、中**视台的视频报道光盘。证据2至证据11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2550号《关于第12434462号“中国少年作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中**作家班由鲁*文学院成立于1996年,聘任孟**为主任,2003年因鲁*文学院内部调增,与其脱离隶属关系,孟**继续担任主任至今,在其领导下中**作家班现已成功创办18年。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中国少年作家”,其中“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的简称,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将申请商标用在“培训”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守望中心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孟**与鲁*文学院及中**作家班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守望中心与孟**及中**作家班的关系。且守望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守望中心提交了以下3份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鲁*文学院出具的守望中心与“中国少年作家”及孟**夫妇的关系证明。2、孟**与张**的结婚证书。3、以守望中心名义出版的“中国少年作家”成立十周年纪念画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守望中心与孟**及“中国少年作家”班的关系。

原审庭审中,守望中心表示认可被诉决定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国少年作家”组成,除含有文字“中国”之外,还含有文字“少年作家”,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申请商标“中国少年作家”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守望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守望中心的诉讼理由不能支持其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守望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守望中心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守望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应予核准注册。二、即使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守望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少年作家”,其中“少年作家”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而“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守望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守望中心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守望中心补充提交了域名注册证书、域名查询信息、中国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章程、鲁*文学院证明、任职通知、第388836号中国少年作家商标档案等6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能够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还包含“少年作家”四个字,因此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国少年作家”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辅导(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守望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守望中心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守望中心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守望中心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守**流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守**流中心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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