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尹**与诺**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诺**”品牌瓷砖。诺**北京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货款。经催要,尹**于2013年7月20日向诺**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一直未支付。诺**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尹**支付货款2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

原告诺**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尹**向诺**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尹**欠诺**北京分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2、尹**驾驶证原件,证明尹**身份信息。

尹**对诺**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未质证。

对诺贝尔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尹**向诺**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诺**北京分公司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后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诺贝**公司与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诺贝**公司已交付货物,尹**应支付对应的货款,故,对诺贝**公司要求尹**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诺贝**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已经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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