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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朗**有限公司与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谭*、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海军、韩**,被上诉人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司与天**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向佳**司购买货款金额为224471元的货物,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0%,收到货物60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90%。佳**司按约向天**公司发货后,天**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余款202024元至今未付。故佳**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天**公司支付货款2020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佳**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欠202024元未付。由于与佳**司在另一案件中存在争议,为防止损失扩大,天**公司在另案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司(卖方)与天**公司(买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天**公司向佳**司购买S7706交换机,货款金额为224471元,合同还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22447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后60日内付清,即合同全款的90%,计202024元。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支付资金占用费。佳**司指定北京华**限公司向天**公司发货,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余款20202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佳**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书、货物签收单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公司与佳**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佳**司已经依约向天**公司供应了全部合同货物,天**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2020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现佳**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天**公司关于与佳**司在另一案件中存在争议,为防止扩大损失,不同意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司支付货款二十万二千零二十四元;二、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司赔偿利息损失(自二Ο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万二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司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天**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错误,侵犯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佳**司(卖方)与天**公司(买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收货或提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各种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卖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货物的单据中,没有加注收货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佳**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天**公司在收到全部合同货物后,并未就产品各种标识、单据、数量等问题在签收单上加注,也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因此,天**公司应当依约向佳**司支付货款2020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及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天津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元,由天津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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