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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玉梅、果**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1月24日,张*向吴*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还款。然而,张*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吴*多番联系张*,也曾前往张*家中联系还款,但张*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拒绝吴*电话。故吴**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张*立即向吴*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张*向吴*借款48000元;2、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张*收到吴*支付的钱款;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吴*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4日,张*与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向吴*借款48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还清。因双方关系良好,如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则无利息,如张*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则张*不得超出最后还款日3天还款,且还款时按照超出天数向吴*支付借款额(超出天数*总金额10%)的违约金。

2013年11月24日,吴*向张*现金交付48000元。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张*尚欠吴*借款48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向张*提供借款,张*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吴*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超出天数乘以总金额的10%,现吴*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吴*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上述降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四万八千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违约金(以四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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