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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玉梅、果**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5月1日,张*向田*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然而,张*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田*多番联系张*,也曾前往张*家中联系还款,但张*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拒绝田*电话。故田**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张*立即向田*返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向田*借款52000元;2、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张*收到田*支付的钱款。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张*向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张*向田*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张*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及金额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张*需向田*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十标准向田*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日,田*向张*现金交付52000元。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张*尚欠田*借款52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向张*提供借款,张*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田*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田*与张*签署的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现田*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田*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上述降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五万二千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违约金(以五万二千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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