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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张**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7月19日,招商银行与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7字第201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张**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93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96个月,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为担保授信项下的债权实现,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1层4门102号房产一套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招商银行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267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张**总额共计193万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张**正常发放贷款,但张**还款出现逾期。根据《授信担保协议》第35条的规定:”35.1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己发生违约事件,35.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35.1.4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6条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6.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约定,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承担罚息和复利。故招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编号为2013年07字第201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提前到期;2、张**偿还贷款本金1830729.9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57210.31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招商银行对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1层4门10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承担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在庭审结束后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借款借据,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4、还款明细,5、借款合同,6、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7、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7月,张**(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07字第201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张**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9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6个月,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授信顶下的债权实现,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4门102号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己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商银行与张**于2013年7月29日将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1层4门102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26717号。

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亚循提320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93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9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张**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4门102号及阳台抵押。

2013年9月1日,招商银行向张**放款193万元,张**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张**向招商银行借到上述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北京樊**限公司在锦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5%。

贷款发放后,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在2014年11月19日偿还了截至当天所欠付的全部利息、复息、罚息和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8月7日,其尚欠招商银行本金1830729.9元,罚息149318.91元。招商银行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复息的计算基数为未清偿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因2014年11月19日张**已经支付了贷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截至当日已产生的复息,故自2014年11月20日起不再产生新的复息。根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招商银行以张**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确定为罚息利率对其计收罚息,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相应利息实际上即为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罚息。故招商银行要求张**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为担保其债务如约履行,以其名下的房产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其关于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关于要求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一百八十三万零七百二十九元九角,并清偿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就拍卖、变卖被告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1层4门102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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