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蒂龙科**有限公司与泰斯福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蒂龙科**有限公司(简称蒂**司)诉被告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齐**、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蒂**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第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蒂**司诉称:一、原告获得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亚洲)有限公司(简称亚洲蒂**司)的独家授权,将英国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专利技术引入中国。英国蒂**限公司(简称英**集团)成立于1979年,主要从事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通过PCT申请程序在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发明专利,其产品遍布全球,是世界上最为著名的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供应商。2001年12月10日,泰(**有限公司(简称英**公司)成立。2014年2月26日,英**公司更名为蒂龙**限公司(简称英国蒂**司)。2007年,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亚洲)有限公司(简称亚洲蒂**司)成立,并获得英国蒂**司的授权,将上述专利技术引入亚洲,成为上述专利产品的亚洲总代理。2007年8月16日,原告蒂**司成立,专业经营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服务。原告获得亚洲蒂**司的独家授权,将上述专利技术引入中国大陆,成为英国蒂**司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在生产相关专利产品之前,先由原告按照客户的特殊要求进行相应的技术开发,然后再由英国蒂**司按照已开发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最后再由原告将英国蒂**司生产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大陆,销售给相应客户。二、原告对第三人齐**进行了长期的技术培养。原告对第三人齐**进行了长期的技术培养。基于原告同英国蒂**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委派英国蒂**司的技术总工托*先生为齐**提供了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齐**是原告唯一的技术工程师自原告成立之日起。直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委任齐**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技术、市场、财务等工作。原告经过长期的努力,推动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成功接受了汽车爆胎安全防护观念,制订、颁布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国家标准(GT/T782-2010),原告是该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齐**则是唯一代表原告参与上述标准起草工作的起草人。三、涉案第201410018534.7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是齐**在原告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同时,齐**完成涉案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告是一家科技发展公司,专业经营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服务。而齐**作为原告唯一的技术工程师,负责并承担原告所有的技术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进、技术培训、技术谈判、技术测试、专利技术监控等。如上所述,齐**作为原告唯一的技术总工,参与起草了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国家标准(GT/T782-2010)。因此,作为原告的技术总工程师兼经理,齐**的本职工作是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进、专利监控、技术培训等。涉案专利是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技术改进,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同时,齐**完成涉案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齐**先以其母杨**的名义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为专利,嗣后,涉案专利权又被转移至被告名下,齐**从原告辞职后即到被告公司任职技术总工程师,继续承担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技术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专利权。二、涉案专利是杨**独立发明完成,杨**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聘用关系,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三、原告只是产品的代理销售公司,并不负责产品的研发,没有任何研发人员、岗位和技术资料,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述称:一、涉案专利是杨**依法申请并获得授权,齐**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关于对齐**开展了技术培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所称齐**系以其母名义申请专利,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作为二级经销商,无相关产品的设计、生产权限和能力,更无产品研发任务;所有经销产品全部从英国进口,由英国厂家发货,原告方证据5可以明确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无相关技术研发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技术及人员。原告经营场所内没有任何研发机构、研发设备及其他研发条件,原告对此已承认。原告证据34-40也表明,原告历年来的开发支出、研究与开发费等项目均为零。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齐**先生安排了研发专利的工作任务;齐**先生在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是“销售”。六、原告未向齐**先生提供任何可供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告所谓的“长期培训”、“优厚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属凭空捏造。其所述的“现场培训”、“电子邮件培训”、“电话培训”均不符合事实及逻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涉案专利由杨**独立发明,仅以杨**和齐**的亲属关系为由证明涉案专利系由齐**发明,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应为原告所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技术资料、设备等,同时第三人齐**的职务为销售,没有研发任务,因此本案发明与职务发明没有任何联系。本案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技术资料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发明创造本身根本不涉及尺寸等因素,同时原告对本案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都没有了解的情况,就认为其是原告的发明创造,完全不符合逻辑。原告提供的证据“美国专利申请”超过举证时限,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一、蒂**司提交证据的情况

为证明齐**担任蒂**司的经理、技术工程师,且涉案专利为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蒂**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4,系**公司出具的受托人为齐英杰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6,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蒂**司、乙方为潍坊华**限公司的《委托蒂龙爆胎保险装置检测协议书》。

证据17,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培训中心、乙方为蒂**司的《合作协议书》。

证据18,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中国公**限公司、乙方为郑州宇**限公司、丙方为蒂**司的《客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研究项目合作协议》。

证据19,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国营第二〇四厂、乙方为蒂**司的《合作协议》。

证据20,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北汽福**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乙方为蒂**司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

证据21,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北汽福**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乙方为蒂**司的《蒙派克军车项目零部件开发协议》。

证据22、25、28,均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安徽安**限公司、乙**公司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项目零部件技术协议》。

证据23、27,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厦门**有限公司、乙**公司的《零部件技术协议》。

证据24,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蒂**司、乙方为深圳市吉**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证据26、32、33,系仅有蒂**司盖章、齐**签字的,甲方为郑州宇**限公司、乙方为蒂**司的《技术协议》。

证据29,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东风商用车技术中心客车开发部、乙**公司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合件项目零部件技术协议》。

证据30,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厦门金**有限公司、乙**公司的《零部件技术协议》。

证据31,系齐英杰签约的,甲方为北汽福田汽**辉客车分公司、乙方为蒂**司的《技术合作协议》。

证据41-47,系齐**的工资表、年终奖、绩效提成表,以及齐**及其家人旅游照片、费用报销单等。

证据50,系经公证的英**公司的首席技术顾问托**的邮件及译文。

证据54,系经公证的梁**邮件及译文。

证据55,系北京**证处所做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04号,所涉内容为梁**的电子邮件。

证据62,系齐英杰于2014年6月22日向“许家菘总经理”寄出的《辞职信》。

补充证据1,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技术要求》。

针对蒂**司的上述证据,泰**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关于蒂**司证据14,因该授权委托书并无齐**的签字认可,且与齐**没有关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对于蒂**司证据16-33,因系蒂**司内部协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协议内容可见,前述证据均属产品销售合同,没有任何产品研发的内容和约定,足以说明蒂**司不负责研发。3、对于蒂**司证据41-47,仅能反映出齐**的岗位是销售,不能体现其职务。4、对于蒂**司证据50,不认可真实性,而且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图纸是有关客户车轮尺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于蒂**司证据54、55,均不认可其真实性。6、对于蒂**司补充证据1,因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为国家标准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蒂**司的上述证据,杨**当庭质证认为:1、关于蒂**司证据14,因没有齐**的签字认可,且没有显示齐**有技术研发职责,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对于蒂**司证据16-33,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均属销售协议的一部分,不能证明齐**具有研发资格和研发能力。3、对蒂**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因无签章,故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电子邮件中的图纸不属于蒂**司,也非由齐**制图,大部分邮件是客户询问及客户要求的资料。4、蒂**司提供的齐**的工资表等证据显示齐**为销售经理,对有关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审批人也没有齐**的签字,有关证人证言也没有显示齐**的岗位是技术工程师,且与本案无关。5、齐**的辞职信内容没有显示其为技术工程师,而是证明其为销售经理。6、对于蒂**司补充证据1,该标准部分起草单位是蒂**司的客户单位,本身不生产、不研发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因此该标准所列起草单位并不代表具有研发能力。

针对蒂**司的上述证据,齐**当庭质证认为:1、关于蒂**司证据14,与原件一致,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许**并非蒂**司的实际控股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也没有显示齐**具有技术研发任务。2、对于蒂**司证据16-33,认可协议签字系齐**本人所签,但是部分协议仅有齐**个人签字,没有协议相对方的盖章,而且,这些协议不能体现齐**具有技术工程师的技术职务,齐**只是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其职务情况,技术协议的内容也不完整。3、对于蒂**司证据50,因未经公证认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电子邮件仅是齐**转发的专利检索文件,是关于中国市场的调查,齐**仅辅助性联系代理机构,这是任何行政人员都能行使的职能,邮件中对齐**的称谓也仅为客户对其的称呼,不能反映其真实职务,相关图纸只是邮件转发,这些图纸与蒂**司并无关系。4、对于蒂**司证据54,因未经公证认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梁**邮件中提到的图纸是汽车厂商提供的产品,并不属于蒂**司的技术信息,相关称谓不能反映齐**的真实职务。5、相关报销凭证,齐**只是作为领款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其职务。6、齐**的辞职信,与本案无关。7、对于蒂**司补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蒂**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4,因与原件一致,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33,鉴于齐**认可所涉协议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1-47,鉴于该部分证据涉及齐**本人的工资、奖金等个人事项,在齐**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0、54,由于所涉电子邮件内容已经域外公证机构公证,尽管存在未办理认证手续的瑕疵,但邮件内容显示存在多人转发情形且附有诸多蒂**司的中国客户的文件信息,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5,该电子邮件经北京**证处公证,且其内容亦存在多人转发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2,因该辞职信有齐**签名,在齐**本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补充证据1,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蒂**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各证据及证据的结合是否能否实现蒂**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为证明涉案专利属于齐**主要利用蒂**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蒂**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系经公证认证的英**公司董事理**出具的证言。

证据9,系甲方为亚**公司与乙方为蒂**司签订的《“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经销合同》。

证据10,系一份授权类文件。

证据48,系经公证认证的代表人许**出具的《声明》。

证据49,系经公证的托**的证言及译文。

证据50,系经公证的托**的邮件及译文。

证据51,系经公证认证的许**的证言及译文。

证据52,经公证的许**的邮件及译文。

证据53,系经公证认证的亚**公司总经理梁**女士的证言及译文。

证据56,系北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36765号公证书,内容为许海燕的证言。

证据59,系齐英杰到法国巴黎参加展会的差旅费报销单;

证据60,系齐英杰在巴黎参加展会的照片;

证据61,系齐英杰参加区域代理商活动的照片。

证据63-66,系SD卡中存有的齐**夫妇的私房照、涉及对涉案专利与英**公司专利及其他专利进行对比批注的文本、螺栓图纸、泰**公司简介等。

证据67,系硬盘部分文件及译文。

针对蒂**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泰**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是否利用物质条件,蒂**司应提供证明蒂**司有什么样的物质技术条件可供利用,才可以涉及齐**是否利用。蒂**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一般常识来说,仅因转发邮件就说蒂**司对齐**进行了技术培训,这样的证明目的是达不到的。2、根据蒂**司证据1和证据5可见,亚洲蒂**司仅仅是经销商且没有任何研发、修改的条件。3、蒂**司提交的照片均为酒桌上的照片,没有任何技术交流。4、齐**与蒂**司的工作交接早已完成,不能确定蒂**司是否对其提交的SD卡和硬盘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蒂**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杨**当庭质证认为:蒂**司所称技术支持和技术交流的内容不清楚,即使有技术培训,那也是蒂**司的义务,SD卡和硬盘无法证明其为齐**所有,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修改,其中的喷涂工艺说明书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相关图纸并非蒂**司所制作,亦非蒂**司所有,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发明创造没有关系。

针对蒂**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齐英杰当庭质证认为:同意泰**公司和杨**的质证意见,对蒂**司所有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蒂**司证人均与其存在密切关系的人,证言可信度不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蒂**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属经公证认证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10,由于泰**公司、齐**、杨**并×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8,因该证据属经公证认证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9,因该证据属域外形成的证据,蒂**司仅对其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认证手续,且该证人并×到庭陈述,在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根据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证据50,由于所涉电子邮件内容已经域外公证机构公证,尽管存在未办理认证手续的瑕疵,但邮件内容显示存在多人转发情形且附有诸多蒂**司的中国客户的文件信息,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1、53,由于此两份证人证言属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其已经公证认证,故本院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2,由于所涉电子邮件内容已经域外公证机构公证,尽管存在未办理认证手续的瑕疵,但邮件内容显示存在多人转发情形,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因该证人证言已经北京**证处公证,故本院对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9-61,因该部分证据涉及齐**本人的有关工作情况,在齐**本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63-67,由于该部分证据系电子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蒂**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各证据及证据的结合是否能否实现蒂**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在本案中,蒂**司还提交了其2008-2014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英国蒂**司产品、泰**公司产品的网页信息等证据。

二、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

为证明齐**并×利用蒂**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泰**公司提交了相关专利法律状态检索资料,用以证明:蒂**司提交的第01811431.8号发明专利并非其所有,而为英**公司所有。

对此,蒂**司当庭质证认为:因为英国蒂**司是蒂**司的关联公司、合作企业,故蒂**司可以使用上述专利。由于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够实现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三、齐**提交证据的情况

为证明涉案专利并非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其提交了蒂**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产品变更价格调整通知》、《英国“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情况说明》。蒂**司对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指出,从上述《年度合作协议》可以印证其提交的证据30,证明这些技术开发协议的真实性且已真实履行。由于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齐**还提交了其陪同其家人、客户旅游的照片,用以证明齐**系带家人及客户游玩,并不存在技术培训的情况。对此,蒂**质证认为上述齐**陪同其家人出游的照片,可以证明蒂**司为齐**提供了良好的待遇,不认可齐**陪同客户旅游的照片的真实性。由于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未提出异议,或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够实现齐英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四、杨**提交证据的情况

杨**为证明其具有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提交了优秀工会积极分子证书、优秀干部荣誉证书、优秀职工代表荣誉证书等证据。

对此,蒂**司质证认为前述证书与本案无关,且从杨**的户口簿信息显示,其在调味食品厂工作。由于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够实现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的第201410018534.7号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1月19日,发明人是杨**。该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杨**,后转让至泰**公司。

涉案专利有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共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若干带体(1),且相邻两所述带体(1)活动连接;

第一连接头(2),一端与所述带体(1)活动连接;

第二连接头(3),一端与所述带体(1)活动连接,另一端用于与所述第一连接头(2)连接;

若干支撑装置(4),分别设置在若干所述带体(1)的径向内表面上,用于在爆胎后支撑若干所述带体(1)进而支撑轮胎;包括:

若干支撑体(41),用于与所述带体(1)进行固定,分别设置在所述带体(1)上;

若干支撑壳体(42),用于配合若干所述支撑体(41)进行若干所述带体(1)的支撑,分别套设在若干所述支撑体(41)上。

将所述第一连接头(2)、所述第二连接头(3)和若干所述带体(1)连接后的链带装置套设在轮辋上;

若干卡带(5),用于在爆胎后与轮胎咬合,确保车辆在制动时保持轮胎与轮辋保持同步,分别设置在若干所述带体(1)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本发明提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支撑装置结构不合理,导致爆胎后不能有效的进行轮胎的支撑的问题。”还记载有:“本发明的有益效果:1、结构合理,通过若干带体配合第一连接头和第二连接头的设计,可以在制作过程中使用较硬的材质,这样当出现爆胎,能够有效的进行爆胎后的支撑,增加了爆胎后的安全系数;2、安装后能够与轮辋的槽底吻合接触,保证对轮辋的控制,配合卡带进而当出现爆胎时,不会出现轮胎转动,导致危险发生;3、通过设置的摩擦结构,增加了与轮辋槽底的摩擦力,能够更好的保证爆胎后轮胎的同步运转;4、通过活动连接的方式,便于安装和拆卸,且在运输的过程中可以进行拆卸运输,减小了整体的体积,便于产品的运输;5、通过设置电子发射或监控装置,便于更好的监控和使用铰链式撑垫带使用情况。”

二、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事实

(一)齐**在蒂**司的有关任职情况

2008年2月1日,蒂**司与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经理。

2012年10月1日,蒂**司授权人许**出具受托人为齐**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兹委托我公司职员:姓名齐**,……,任职部门公司经理,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公司的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授权人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

在齐**任职期间,蒂**司客户曾将齐**称为“齐总”、“齐工”和“齐经理”。

2014年6月22日,齐**向蒂**司提出辞职。

(二)蒂**司主张的事实

齐**在蒂**司任职期间,其与代表该公司签订诸多协议。其中包括:

1、蒂**司与潍坊华**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蒂龙爆胎保险装置检测协议书》,其中涉及蒂**司将其蒂龙爆胎保险装置在中国(**安部)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相关事宜委托案外人办理。

2、中国机动**心培训中心与蒂**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涉及乙方蒂**司作为“特约赞助商”赞助甲方组织的汽车轮胎保险装置及尾气治理技术研讨会的事宜。

3、甲方为中国公**限公司、乙方为郑州宇**限公司、丙方为蒂**司共同签订的《客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研究项目合作协议》,其中涉及蒂**司在该研究项目中承担的工作,包括:(1)为该项目研究无偿提供试验人员及免费向参加该项目研究的乙方提供规定数量的“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2)向另两方提供完整的“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3)向另两方提供必要的相关技术支持以及“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安装指导文件;(4)向另两方提供完整的整车试验大纲(方案)。

4、国营第二〇四厂与蒂**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涉及乙方蒂**司为甲方校车安全包项目提供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等事宜。

5、北汽福田汽**功能汽车厂与蒂**司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其中涉及乙方蒂**司按照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完成产品设计及样品开发工作,提供符合甲方图纸要求的样品等。

6、北汽福田汽**功能汽车厂与蒂**司签订的《蒙派克军车项目零部件开发协议》,其中涉及乙方蒂**司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标准及相关文件的要求,生产并供应相关汽车零部件产品等事宜。

7、安徽安**限公司与蒂**司签订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项目零部件技术协议》,其中均涉及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安装等有关事项。

8、厦门**有限公司与蒂**司签订的《零部件技术协议》,其中亦涉及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安装等有关事项。

9、甲方为蒂**司、乙方为深圳市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涉及乙方为甲方蒂**司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保险上的安装识别装置提供技术研发支持及相应部件产品等事宜。

8、郑州宇**限公司与蒂**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其中涉及乙方蒂**司向甲方提供爆胎应急安全装置零部件等事宜。

9、甲方为东风商用车技术中心客车开发部、乙**公司签订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合件项目零部件技术协议》,其中涉及甲方的一层半客车底盘装配蒂**司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合件,蒂**司负责供货并协助甲方进行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及其相关零部件的安装、调试等事宜。

10、厦门金**有限公司与蒂**司签订的《零部件技术协议》,其中涉及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安装等有关事项。

11、甲方为北汽福田汽**辉客车分公司、乙方为蒂**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其中涉及蒂**司依据甲方技术要求及资料向甲方供应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等事宜。

英**公司的技术总监托**(简称托*)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案外人专利工程师苏**将其完成的“汽车轮胎爆胎后可安全行驶”专利技术检索报告等邮件发至齐**,后经其辗转转发至托*。电子邮件中还涉及铝辋图纸等内容。

梁**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其与齐**存在关于产品装配图(含装配尺寸)、零部件尺寸(特征尺寸)等信息的邮件往来。

2010年8月20日,中华人**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技术要求》,该标准前言部分记载蒂**司为该标准起草单位之一,齐**为主要起草人之一。

2014年6月22日,齐**向“许家菘总经理”提交《辞职信》,其中载有:“感谢蒂**司从我入职以来对我的培养、关心和照顾,同时也感谢许总八年来对我的信任和重用。自2006年4月份到蒂龙工作至今,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今后无论走到哪里,从事什么,这段经历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我为在蒂龙的这段工作经历而自豪。”

蒂**司还提交了齐**的工资表、年终奖、绩效提成表,以及齐**及其家人旅游照片、费用报销单等,用以证明齐**在该公司任职经理、技术工程师,并负有技术研发职责。

(三)齐**提出抗辩的事实

2013年,蒂**司与厦门金**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合作协议》,其中载有:蒂**司为厦门金**有限公司车辆配置产品的供应商。

2013年11月5日,蒂**司向厦**采购部发出《英国“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蒂**司是英**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2007年,蒂**司归属亚洲区总代理的独家子公司将其领先的汽车爆胎应急装置带入中国,代理关系为“英**集团(生产及供应商)→亚洲蒂**司(亚洲区总代理)→蒂**司(中国区总代理)”,“蒂**司只作为英国蒂龙的代理没有任何设计和生产权限,厦**公司可免于对我公司PPAP、APQP体系流程评审,我公司会全力配合厦**公司做好产品自检和物流配送工作”。

2013年12月16日,蒂**司向厦门**采购部发出《英国“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变更价格调整通知》,其中涉及蒂**司提出提高部分产品供货价格等事宜。

三、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有关事实

(一)蒂**司主张的事实

亚**公司与蒂**司签订《“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经销合同》,其中载有:亚**公司指定蒂**司为指定销售地区内本产品的代理销售商,蒂**司接受该指定。亚**公司指定蒂**司代理经销的产品为亚**公司作为亚洲总代理之英国“蒂龙”牌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

亚**公司向蒂**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有:蒂**司是经蒂龙授权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销商,负责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钢制环形支撑垫带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2015年5月12日,英**公司的技术总监托*出具证言,其中载有:时常收到来自齐**关于其他公司试图模仿英**公司的环形支撑垫带的信息。“根据我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我能详述我们的设计的优势,而这一直都是我们不会与蒂**司体系之外的任何人共享的机密信息”,“在过去的这些年间,艾**(梁**)女士一直通过电邮的方式,向我(转述齐**)咨询一些关于大巴制造商所使用的不同钢和合金轮毂应安装哪种尺寸的蒂龙多形垫带的问题。我们通过艾**的邮箱及我的邮箱进行了这些问题的交流”。

2015年5月26日,北京**证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36765号公证书,内容为许*燕的证言,许*燕述称:其自2012年5月担任蒂**司的出纳,负责掌管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蒂**司代理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所签署研究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产品技术协议、经销协议等所有对外签署合同均由蒂**司经理齐**负责审批签字之后再由许*燕加盖公章或合同章。

2015年5月27日,许**出具《声明》,称:亚**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加工、机件、爆胎安全装置、安全产品等。公司股东许**、李**,执行董事许**。总经理梁**,负责公司全亚洲区的营销、技术、经营等日常工作,同时梁**还负责齐**和英国总工程师托*先生技术交流、技术培训的翻译工作。本公司全权委托许**作为蒂**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许**仅是蒂**司的名义股东。

2015年5月28日,英**公司董事理**出具证言,称:英**集团于2007年解散,其在全球的专利全部转让给英**公司。**是英**公司的首席技术顾问,为包括亚**公司在内的经销商给予全部技术和营销支持。**经常飞到亚洲和中国给予技术培训、支持现场演示,并参与了蒂龙产品的研发和更新以满足中国市场需求。这些都是通过现场培训、往来邮件和电话交谈完成的。亚洲的主要经销商包括2007年5月14日指定的亚**公司。蒂龙公司是亚**公司的子公司,也是英**公司在中国和蒙古国的经销商。

英**公司的技术总监托*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案外人专利工程师苏**将其完成的“汽车轮胎爆胎后可安全行驶”专利技术检索报告等邮件发至齐**,后经其辗转转发至托*。电子邮件中还涉及铝辋图纸等内容。

蒂**司还提交了亚洲蒂**司总经理梁**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言》、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声明》以及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1、许**早在1997年就在中国天津投资设立亚细安工业(天津**限公司(简称天**I公司),主要经营给水排水管配件于设备。2000年,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齐**,当时齐**在北**学院学习平面设计。2、英国蒂**司经常派技术总工托*来中国或者亲临一些国际展会的现场,为齐**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指导,由许**、梁**担任翻译。托*还经常通过许**、梁**转发邮件的方式对齐**进行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许**也时常对齐**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为其解答有关的技术问题,使齐**从一个没有丝毫技术背景的平面设计人员迅速成长为一名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技术专家。3、由于许**在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的北京和天津均有公司,业务繁忙,经常来往于世界各地,所以,基于对齐**毫无保留的信任,遂任命齐**为蒂**司的经理,委托其全权负责蒂**司的日常经营,包括技术、市场、财务等。齐**在蒂**司大权在握。4、托*、许**、齐**、梁**进行技术转发邮件交流所使用的电子邮箱。

蒂**司还提交了齐**到法国巴黎参加展会的差旅费报销单、齐**在巴黎参加展会的照片以及齐**参加区域代理商活动的照片,用以证明:为了增强齐**的技术创新能力,蒂**司经常安排齐**到国外参加一些重要的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展会,例如,2010年,蒂**司安排齐**前往法国巴黎参加国防展,英国蒂**司携产品参展,在展会上,托*为齐**现场讲解蒂龙产品及其他参展商参展产品的有关技术问题,对齐**进行的现场培训。再例如,2009年,蒂**司安排齐**到马来西亚参加代理商的活动,对其进行现场培训。

蒂**司还提交了SD卡中存有的齐**夫妇的私房照、涉及对涉案专利与英国蒂**司专利及其他专利进行对比批注的文本、螺栓图纸、泰**公司简介等,用以证明:1、该SD卡中存有的王*夫妇的私房照,表明此SD卡为齐**所专用。2、SD卡中文件属性显示的文件创建时间、保存时间均不可更改,具有真实性。3、根据SD卡中文件属性显示,涉案专利的批注版文件创建于2014年1月4日,最后一次保存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均早于齐**的辞职时间2014年6月22日。4、齐**在辞职前就已经在设计泰**公司的简介,策划泰**公司的设立。

蒂**司还提交了硬盘部分文件及译文,用以证明:硬盘储存有蒂龙产品核心的技术方案,包含大量技术参数、图纸和说明,属于蒂**司的商业秘密,且进一步表明,作为蒂**司的技术工程师,齐**掌握着蒂龙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泰**公司提出抗辩的事实

泰**公司提交了相关专利法律状态检索资料,用以证明:蒂**司提交的第01811431.8号发明专利并非其所有,而为英**公司所有。

三、其他事实

英**公司与亚**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即蒂**司证据5),该协议载有:“产品”为英**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当前生产的轮毂垫带系列;“该区”为亚洲;第2.6.2条规定,亚**公司不得“在该区直接或间接涉及或参与组成本产品的任何商品的制造或经销”;第7.3.1条规定,亚**公司不应“对该产品进行任何修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和齐**认可两人系母子关系,蒂**司认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研发机构、研发室、研发设备;蒂**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系齐**执行蒂**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主张涉案专利系主要是利用蒂**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蒂**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强调,其系主张法律规定的“执行本单位任务”中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而非“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在本案庭审后,各方当事人核对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原件,均表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均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由第三人杨**申请,授权后转让至泰**公司。尽管齐**称其与涉案专利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但是,由于齐**曾任职于**公司,而蒂**司经销的汽车轮胎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一类产品,且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在齐**任职蒂**司期间,又由于杨**与齐**为母子关系,且杨**并×对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的职务发明创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定本案处理结果同齐**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齐**为本案适格第三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齐**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可见,对职务发明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单位对其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是否涉及所涉发明创造的内容,还要考虑本单位的有关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效促成了所涉发明创造的完成;不仅要注重鼓励单位参与发明创造,也要注重激发单位员工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原告主张齐**担任其经理、技术工程师职务,齐**负有技术研发工作职责,故涉案专利系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雇佣关系的存续、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齐**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出具的受托人为齐**的授权委托书(即原告证据14)记载齐**任职部门为“公司经理”,原告与齐**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载明齐**的工作岗位为经理,结合齐**作为原告代表人与原告诸多客户签订协议等情况,本院认定齐**在蒂**司担任经理职务。原告还主张齐**还担任其技术工程师一职,由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即原告证据55)中齐**被称为“齐工”,仅能证明原告客户对齐**的称谓,不足以证明齐**在原告处的真实任职情况,而齐**在日常工作中可能就产品安装、维护等所涉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及处理,并不能仅据此认定齐**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工程师职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述在单位的任职情况,是指单位赋予员工的岗位名称,对于该岗位具体工作职责尚需结合案件证据进一步判定,亦即是,员工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内容需要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进行认定,而不受岗位名称所限。

其次,关于齐英杰的本职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蒂**司是英**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代理关系为“英**集团(生产及供应商)→亚洲蒂**司(亚洲区总代理)→蒂**司(中国区总代理)”,蒂**司只作为英国蒂龙的代理没有任何设计和生产权限(见齐英杰证据《英国“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情况说明》);亚洲蒂**司不可在亚洲直接或间接涉及或参与组成“英**集团或其附属公司当前生产的轮毂垫带系列”的任何商品的制造或经销,不应对该产品进行任何修改(见原告证据5);蒂**司是经蒂龙授权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销商,负责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钢制环形支撑垫带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见原告证据10)。可见,蒂**司为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分销商,不涉及该产品的生产及修改。据此,无论齐英杰是作为原告蒂**司的经理,甚至还作为原告的技术工程师,其本职工作也主要在于对该公司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

再次,关于齐**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正如原告所述,员工本职工作的界定并不以单位为产品经销商或分销商的性质所限,而要看员工是否实际负有技术研发等工作职责。但是,判断所涉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关键要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对所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内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体现在员工对所涉专利的研发过程中。本案中,如上所述,齐**的本职工作主要应为对原告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齐**上述工作职责外还要求其担负改进原告产品的工作任务,且前述原告证据5等证据表明原告自身并没有权限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任何修改。进一步,即使齐**在销售原告所经销产品的过程中,因涉及产品的装配及售后服务等,确有可能需要就相关问题请示产品制造商,甚至逾越原告产品经销权限而擅自提出改进方案,但是,齐**所请示的技术问题或者擅自提出并实施的改进方案,都应是为妥善完成原告经销产品的装配和售后服务,其显然不负有主动改进原告经销产品的工作职责。而且,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通过若干带体配合第一连接头和第二连接头的设计,使得该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可以使用较硬的材质,从而获得更为有效的爆胎后支撑,通过活动连接方式,获得便于拆卸运输和产品安装的效果。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与原告经销产品在销售后的装配及售后服务并无关联,亦即齐**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无实质联系。

综上,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齐**曾在原告处任职,但是并不能证明齐**负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任务,亦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齐**执行原告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强调,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技术要求》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故可证明齐**是原告的技术工程师。对此本院认为,参与起草前述行业标准仅可能证明齐**具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并不足以证明齐**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亦不足以证明齐**在原告处担负了研发工作职责。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强调,齐**代表原告与诸多客户签订了技术协议,而对协议的履行即涉及技术研发,故齐**负有研发工作职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协议,均仅涉及原告经销产品的销售及后续安装、售后服务等(见原告证据16-33),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齐**也仅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轮辋图纸等信息,选择或定制原告经销产品的型号。即使齐**需要根据客户产品要求作出原告经销产品的适应性修改,也仅是对原告经销产品的型号或尺寸作出调整建议,目的也仅为实现客户车辆轮辋与原告经销产品更好地匹配,并不涉及对原告经销产品本身的结构改进,原告与齐**本人也没有通过改进原告经销产品以获得该产品已有特性之外的有益效果的动机和要求。据此,原告所声称的齐**所实施的所谓技术开发、技术改进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两者的性质不同,内容迥异。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齐**主要利用蒂**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原告主张其供货商技术人员对齐**进行了诸多技术培训,原告为齐**提供了优厚的福利待遇,齐**掌握原告经销产品的诸多技术秘密,故涉案专利属于齐**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关键要看这些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到了实质作用。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供货商技术人员对齐**的技术指导,主要在于详述其产品的设计优势,以及关于汽车制造商所使用的不同钢和合金轮毂应安装哪种尺寸的蒂龙多形垫带的问题等(见原告证据49)。可见,原告所称对齐**的技术培训应是对原告产品优势的介绍以利于销售,或如何更好提供与原告客户要求相匹配的产品,并×涉及对原告经销产品本身的改进。其次,原告提交的有关技术协议,仅涉及原告客户对原告经销产品的销售、安装及技术要求等事宜(见原告证据16-33),齐**与原告供货商的邮件交流,仅为对客户技术要求的转发,仅涉及原告经销产品的尺寸等指标的调整,以与原告客户车辆轮辋相配合。再次,如前文所述,涉案专利通过若干带体配合第一连接头和第二连接头以及活动连接方式的设计,从而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所称技术资料并无关联。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齐**提供的福利待遇系为要求齐**对原告产品进行改进所付出的资金,故原告所称为齐**提供的优厚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范畴。据此,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强调齐英杰利用专利代理机构向原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中提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细节设计,如传感器预留位置、铰链连接头间距设定、支撑装置改良设计等均使用、借鉴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故涉案专利系齐英杰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此本院认为,对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要看原告所主张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具有实质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本案中,前述案外人向原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中提及的专利,本是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而原告所称的传感器预留位置、铰链连接头间距设定、支撑装置改良设计等也属于原告经销的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并非原告拥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亦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的发明点,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建立在掌握或查询原告经销产品有关图纸等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基础上,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声称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完成起到了实质作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蒂龙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蒂龙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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