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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限公司与汪**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投资公司)与被告汪**、被告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展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融展投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汪**、林**与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为汪**、林**提供62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两人以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8号楼底商19号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5日,汪**与招商银行签署《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汪**提供总额为62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汪**、林**经招商银行催收后仍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

2014年6月18日,招商银行与融展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汪**、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融展投资公司,并告知两人债权转让事宜。经融展投资公司催收,汪**、林**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融展投资公司起诉要求:1.汪**、林**偿还本金6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38725.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融展投资公司对汪**、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8号楼底商1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汪**、林**承担融展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汪**、林**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融展投资公司放弃要求汪**、林**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汪**、林**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融展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与汪**、林**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授信协议;

2.招商银行与汪**、林**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抵押合同;

3.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5763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4.招商银行与汪**、林**签订的编号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借款合同;

5.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6.招商银行出具的汪**、林**还款明细;

7.招商银行与融展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8.招商银行向汪**、林**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的EMS特快专递单;

9.债权转让说明。

被告汪**、被告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融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招商银行与汪**、林**的借款事实

(一)授信协议的订立

2012年9月27日,汪**、林**与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汪**、林**提供总额为6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起到2015年9月27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汪**、林**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它凭证(以下统称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求,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

授信协议约定,如果汪**、林**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汪**、林**不能按期归还授信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汪**、林**负担。如果汪**、林**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汪**、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授信协议同时约定,招商银行无需征得汪**、林**同意,可将招商银行在该协议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汪**、林**转让事宜;招商银行转让债权的,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一并转让,招商银行与债权受让人(新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

(二)抵押合同的订立

2012年9月27日,汪**、林**与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林**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朝阳区天福园8号楼底商19号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20万元,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汪**、林**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招商银行转让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一并转让。

2012年10月23日,双方将上述房屋的抵押情况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贷款协议的订立

2012年11月5日,汪**、林**与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方循授字第208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汪**、林**住所地均为丰台区宋庄路X号X号楼X室,电话为137XXXXXXXX。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汪**、林**提供授信协议项下贷款62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四)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于2012年11月5日向汪**、林**发放贷款620万元,但截至2014年6月18日,汪**、林**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62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473251.94元。

二、关于招商银行与融展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4年6月18日,招商银行与融展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对汪**、林**享有的编号为2012年方循授字第208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融展投资公司(截至2014年6月18日,债权共计6673251.94元),融展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招商银行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融展投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享有上述转让债权,并有权依照协议规定行使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及招商银行与汪**、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招商银行享有的一切主、从权利等。同日,融展投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其后,招商银行用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汪**、林**。

本院认为,汪**、林**与招商银行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招商银行与融展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汪**、林**与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汪**、林**理应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汪**、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汪**、林**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汪**、林**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以两人名下位于朝阳区天福园8号楼底商19号为招商银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权。若汪**、林**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招商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2014年6月18日,招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融展投资公司,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汪**、林**,且不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招商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融展投资公司依法取得转让债权,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汪**、林**发生效力。现汪**、林**未履行到期债务,融展投资公司要求二人立即清偿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招商银行转让上述债权,除专属于招商银行的自身权利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相应的担保物权应当一并转让。因此融展投资公司有权取得招商银行对汪**、林**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融展投资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二十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四十七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四分,并清偿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汪**、被告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北**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被告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8号楼底商19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汪**、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由被告汪**、被告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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