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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等与北京**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17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橙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是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苏**、张**为北**公司股东。2015年1月起,橙叶公司与苏**、张**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及《股权转让协议之二》等协议,约定苏**、张**分期将其所持有的北**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橙叶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73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橙叶公司分三次将股权转让款先行转账支付给苏**、张**,苏**、张**已确认收到。按照约定,苏**、张**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办理股权协议转让手续并向橙叶公司转让北**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办理过程中,苏**、张**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致使橙叶公司至今无法获得北**公司的股权。故橙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张**继续履行《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及《股权转让协议之二》的各项约定,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橙叶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苏**、张**送达起诉状后,苏**、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橙**司与苏**、张**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橙**司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苏**、张**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苏**、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苏**、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苏**、张**与橙**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根据“可提交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概念,当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其既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明确选择法院。此等约定应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因此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苏**、张**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可以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北方科**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也可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适用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由北京**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橙**司针对苏**、张**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涉案三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约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本案理应由北京**民法院予以管辖。二、本案涉案三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约定管辖协议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问题。橙**司与苏**、张**已明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的管辖约定不明的问题。综上,苏**、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张**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橙叶公司系依据其与苏**、张**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苏**、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各项约定,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北方科**司100%股权转让给橙叶公司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橙**司与苏**、张**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二》中约定:“(1)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橙**司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张**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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