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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久**司累计拖欠金**司货款224222.3元。金**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月两次前往久**司处对账,久**司确认并签字,久**司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19722.3元。对账后久**司未能按约付款,金**司诉讼要求久**司支付货款219722.3元。

金**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3年10月30日询证函一份,久**司于同年12月19日签字,金**司在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是224222.3元,久**司在确认栏上减掉3万元,这3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但此汇票已退给对方,证明久**司欠金**司的货款事实存在,久**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是219722.3元。

2、2013年12月31日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欠款数额219722.3元,金**司将该询证函发送给久**司,杨*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3、2014年8月7日还款计划书(传真件)一份,证明久**司向金**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数额为219722.3元。

4、2014年8月8日金**司工作人员孟*与久**司副总经理董**的短信记录一组、网上打印的通讯记录一份、董**的名片一份、中国移动的业务受理单一份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证据3还款计划书的传真件是由董**制作并传真给金**司,并确认欠款总金额为219722.3元。孟*系金**司工作人员,该短信往来是孟*与董**之间发生的。

一审被告辩称

久**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确认存在生意往来,对金**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金**司提供的询证函上杨*的签字不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金**司为久**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久**司的客户对久**司有意见。现在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89722.3元。网上打印的通讯记录仅表明孟*与董**有过通讯往来,但内容不详,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董**作出一定的承诺或有相关往来并不能代表公司,因为那时候他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

久**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存在供货往来,2013年10月30日,金**司向久**司发询证函,载明截止当日久**司尚欠货款224222.3元。久**司于2013年12月19日在该询证函下方的复函中确认,截止当日久**司尚欠189722.3(219222.3-30000)元。

一审诉讼中,金**司为证明久**司尚欠其货款219722.3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金**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久**司传真的询证函一份,金**司在该函件上载*的久**司欠款金额为224222.3元,该函件下方的复函中有“杨*”签字,并载*截止当日欠金**司219722.3元.金**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8月8日的计划书传真件一份,该计划书载*:“南京金**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以来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有219722.3余款未付,经过跟贵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特做出以下分期付款承诺:1、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2、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3、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4、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5、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722元。我公司将按以上计划向贵公司支付货款,特此承诺。”该计划书落款为久**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但没有久**司加盖印章。久**司对该计划书不认可,并否认是其传真给金**司。对此,金**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久**司副总经理董**的名片(其中载*联系电话为159××××9155)、手机短信记录一组、通讯记录一份、中国移动的业务受理单一份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孟*系金**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8月8日通过手机(号码为139××××2912)向久**司副总经理董**发送短信。金**司提供的短信照片显示以下内容,孟*发送信息称:“您好,董*,我是南京金陵孟*,刚收到贵司的付款计划书,烦请盖章或者签名即可,我好跟上头回复,这不是我个人行为,谢谢!采购电话不是占线就是没人接,打扰了!”董**回复:“小**,如果你们认可的话,你们先签字盖章回来,就算协议了,我们再签字盖章回去,按时付款。”后孟*又发信息称:“那欠款金额219722.3元可否分三个月付清,8月付10万,9月付10万,余额9722.3元10月付清,这是我司的意见,请回复,谢谢!”董**回复:“小**,我公司去年发生生产事故,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多万,至今影响犹在,还请你们多多理解,还款期尽量还是按我们拟定的吧,谢谢。其实也就差一两个月了,多理解多支持吧。”孟*回复:“我们等的时间也不短了,一年了,我个人的扣款就不提了,理解是相互的,我们是小公司不比你们规模大。”董**回复:“和赵*协商一下看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久**司欠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询证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久**司尚欠金**司的货款数额。久**司认为其欠款金额为其在2013年12月19日盖章的询证函上确认的金额189722.3元,金**司认为久**司的欠款金额为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及2014年8月8日久**司向金**司传真的计划书中所确认的金额219722.3元。久**司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不认可,因该函中并无久**司盖章确认,对计划书亦不认可,认为并非是其向金**司发送,且即使董善传与金**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确认相关金额也未得到久**司授权,不予认可。对此,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因该函只有“杨*”签名,并无久**司盖章,金**司并无证据证明杨*确认金额系代表久**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计划书,因其并未加盖久**司印章,尽管金**司补充提供了其员工与久**司副总经理之间的短信记录,但因久**司在2013年12月19日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89722.3元,故久**司副总经理与金**司的员工之间对金额及还款计划的商讨并不能当然视作久**司对尚欠货款具体金额的认可。此外,对金**司主张的欠款金额219722.3元,在久**司不认可该数额的情况下,金**司应举证进一步证明久**司尚欠金额的基础事实(买卖合同及供货凭证等),因金**司未能提供该项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久**司尚欠金**司的货款金额为189722.3元。对于久**司辩称的其尚欠货款金额为189722.3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久**司应及时给付尚欠的货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金**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久**司给付金**司货款189722.3元,对于金**司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久**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司货款189722.3元。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41元,合计6237元,由金**司负担852元,久**司负担5385元(此款金**司已垫付,久**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认为杨*在询证函上的签名以及久**司副总经理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是没有经过授权的,所以不采信金**司的证据,缺乏依据。久**司工作人员杨*在询证函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杨*作为久**司的采购部工作人员,是专门负责与金**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因此其最清楚久**司欠金**司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因此其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再者,作为主管采购的公司副总经理,董**是能够代表公司的,原审法院只注意到2013年12月19日的询证函上盖了久**司的公章,而该公章是合同专用章,并非财务用章,不能因此认为所欠货款只有18万多。且一审在认可了董**与金**司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短信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却又认为董**没有得到授权,该短信不能当然视作久**司的认可,是自相矛盾的。2、基于上述对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久**司答辩称:只认可其于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数额189722.3元,具体答辩内容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金**司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久**司的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董**不仅是久**司的高管也是股东,久**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高管的任职、负责项目、职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没有约定公司高管对外的承诺或者答复需要授权才能得到公司的正式认可。

2、中**行的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为3万元,是久**司转给金**司支付货款的,但因为汇票上的印章有问题,金**司将该汇票又通过邮寄方式退回给了久**司。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实为219722.3元,久**司之所以在询证函上减去3万元即是因为其认为已经通过该汇票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实际上该汇票并未兑现已经退回。

对于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久**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董**是公司副总经理和股东身份并不能等于其行为能代表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汇票并非作为货款支付给金**司的,而是久**司一开始以为欠款是21万元多,后来核对账目发现只有18万元多,有3万元的差额,所以要求金**司退回来的。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并不能直接证明董善传的行为应视为久**司的意思表示,其证明力仍需与本案其它证据结合,综合作出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久**司向金**司交付了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汇票,而金**司将该汇票又退还给久**司这一事实,且该汇票与本案讼争的货款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金**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请求调取久**司为其员工杨*交纳社保费的记录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了委托调查函。对上述调查取证事项,久**司庭审中表示该调查结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依据金**司于南京市**管理中心取得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截止2015年5月,久**司为其员工杨*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43个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久**司欠付金**司货款的数额是219722.3元还是18972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争议焦点为3万元的差额,对此,金**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汇票、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并对询证函上久**司为何减去3万元作出了合理解释。久**司确认该3万元的银行汇票系其支付给金**司的货款并已被退回,同时又辩称其是核对账目后发现有3万元的差额,所以要求金**司退回该银行汇票。对此,本院认为,久**司在确认该银行汇票与双方讼争货款具有关联性且尚有18万多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仍要求金**司将3万元银行汇票退回,明显有违常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久**司另辩称其公司副总经理董**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员工杨*的签字均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询证函所载信息、董**与金**司员工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金**司退还给久**司的银行汇票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案涉货款数额为219722.3元,故对久**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2、南京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限公司货款219722.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41元,合计6237元,由久**司负担(此款金**司已垫付,久**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久**司负担(此款金**司已垫付,久**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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